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据要求的试行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 【公布日期】1995.04.07
· 【字 号】[95]沪公[指]73号
· 【施行日期】1995.04.07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证据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据要求的试行意见
(1995年4月7日 (95)沪公(指)73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分院、各业务庭、处、室,各区县法院、检察院、司法局:
当前本市查获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外地来沪人员作案占很大比例,因作案人员身份的证明问题影响案件及时处理的情况相当突出。为严格执行法律,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对刑事诉讼中外地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告人身份的主要事项应当有证据证明。
证明被告人身份应使用书证,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户籍证明、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和寄住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书证应当使用原件,并且随案移送。在无法取得原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复制件,但必须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对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收缴其身份证并归入案卷。
三、对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的被告人,应由侦查部门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或直接调查核实其身份,同时提供被告人的近期照片予以确认无误。
四、办案机关发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可能系伪造,或者证明身份的证据之间有矛盾,应当进行调查,甄别真伪。被告人本人或其家属对身份证明所记载的出生年月日有异议,并提供依据的,办案机关应进行核实;不能提供确实依据的,应当以第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的记载为准。
五、对被告人的身份只有本人口供,没有书面证明证实的,且经侦查机关两次以上调查(间隔15天以上,包括公函或电话调查等)也未能取得有关身份证明材料的,可参照市公检法司《关于处理流窜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89]沪公办157号)的规定办理。但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89]公发27号)的规定办理,即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需要定罪判刑的,必须在侦查阶段查证清楚。
六、认定被告人重新犯罪、累犯或者必须以曾经违法犯罪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案件,应取得有关受过刑罚或其他处罚的证明文书。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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