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06.07.25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06.07.25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2006年7月25日)
一、关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范围问题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48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抵扣税款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包括一般纳税人因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和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所取得或开具的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557号《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2004〕1033号《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所取得的凭证,自2004年7月1日和2004年10月31日起,统一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简称《货运发票》和《联运发票》,票样附后)。据此,自上述两日期起,《货运发票》和《联运发票》以外的其他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不再具有抵扣税款发票的性质。上述两日期前开具的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除旧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仍视为抵扣税款发票外,其他与运输有关的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应当依据开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下均同)出具的、确认涉案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的书面结论作出认定。无税务机关书面结论的,不做抵扣税款发票认定。
除货物运输费用凭证外,其余涉案与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等有关的凭证是否可以认定为抵扣税款发票,也应当执行上述规定。
二、关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性质问题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通知》和1998年7月1日发布执行的《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的》的规定,货物运输服务从业者负有按照《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所列运输费用金额3%的比例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委托货物运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称受票人)享有按照《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所列运输费用金额7%的比例,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相同的抵扣进项增值税功能,虚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行为同样危害了国家的增值税征管秩序和安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同质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前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执行期间,按票列运输费用的7%计算认定。
虚开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和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凭证的行为,凡经税务机关书面结论确定虚开的凭证系抵扣税款发票,同时又符合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当以税务机关的核定为依据认定。
三、关于运输企业非法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21号《关于加强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增值税外,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能抵扣。因此,运输企业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非法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的行为,不仅导致其他运输从业者逃避纳税义务,在其他运输从业者实际未提供运输劳务的情况下,还会造成受票人使用虚开的《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的严重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此类案件的涉案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法律定罪处罚:
1.其他运输从业者提供运输劳务后,以支付低于应纳税额的开票费的方式,让运输企业为受票人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的,该运输从业者具有通过运输企业非法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逃避营业税缴纳义务的主观故意,开票的运输企业具有纵容该运输从业者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均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性质,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偷税罪论处。偷税数额的认定,应当以税务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涉案的受票人因实际支付了运输费用,其使用开票运输企业非法代开的《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款的行为,即使违反了前述《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受票人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通过其他运输从业者让运输企业为自己虚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或者虚开金额高于其实际支付运输费数额的《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受票人高开运输费部分涉及的虚开税款数额,应当以税务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涉案的开票运输企业和其他运输从业者应当以受票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共犯论处。
3.运输企业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非法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但因要求代开发票的其他运输从业者下落不明、或者主体消亡而不能排除该其他运输从业者实际未提供运输劳务的案件,运输企业代开《货运发票》、《联运发票》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按照本解答“二”的规定执行。但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必须以查明骗取国家税款和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事实为前提。除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外,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这样规定法律适用是基于下列四方面的考虑:一是根据财政部1993年12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发票仅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收取款项时向付款人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开。运输企业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他人的运输劳务、或者根本未发生的运输劳务虚假开列为本单位提供的运输劳务,其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不实的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的抵扣税款发票管理制度;二是运输企业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具有为谋取非法的开票费利益而不计其他运输从业者和受票人偷逃国家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处于虚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逃避、骗取国家税款类犯罪活动的源头地位,社会危害性较大,有必要从严规制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三是在要求代开发票的其他运输从业者下落不明、或者主体消亡的情况下,排除其他运输从业者实际提供运输劳务,证据上存有瑕疵,理应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进行调适;四是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法定要件,是受票人使用虚开的抵扣税款发票骗取税款100万元以上、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要求代开发票的其他运输从业者下落不明、或者主体消亡的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案件不可能查明这样的法定要件事实,故而应当排除在适用的范围之外。
四、关于本解答的适用范围问题
本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前已判决生效的有关案件,不适用本解答的规定。2004年1月6日下发的沪高法刑二〔2004〕1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自本解答执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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