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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发布时间:2020-06-13 16:31:39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6条的规定,上述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180条4款)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1.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3.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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