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6条的规定,上述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0条4款)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单处):
1.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3.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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