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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三十条 收集、调取书证的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21 10:32:12

条文内容

第三十条 内容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三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集、调取书证的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参照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新增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发现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的,要由相关单位和人员书面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制作的书证副本、复制件,要能够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8条的规定,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为表明已与原件核实无误,还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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