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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五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21 11:08:42

条文内容

第五十二条 内容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五十二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35条,本条将“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修改为“表明执法身份。

《行政处罚法》第37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是对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所有行政机关调查案件的要求。因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首先,必须由人民警察进行。也就是说,调查案件的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其次,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必须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人民警察共同进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调查只是指适用一般程序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至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则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确认调查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因此,本条要求人民警察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必须表明执法身份,证明自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这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要求以防止被调查取证人员由于对人民警察执法身份不清楚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冲突,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不法分子冒充执法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更新时间:2018-12-04 11:58:03.84

实务指南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的人民警察?

本条所说的人民警察,是指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经确认具有法主体资格的负责办理行政案件的人民警察。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用的联防队员、合同制民警、公安机关内部工勤人员等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无权进行调查取证。实践中,考虑到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等因素,这些人员可以在办案人民警察的领导下,协助办案人民警察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但他们没有执法权,也不能独立进行案件调查工作。另外,并不是公安机关所有的人民警察都可以承担该项任务,只有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依照职权或者受领导指派的人民警察才可以办理相关行政案件。比如,从事后勤工作的人民警察,如果没有得到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的授权,就不能办理行政案件。同时,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也不得办理行政案件。

更新时间:2018-07-13 23:19:21.157

二、为什么规定调查取证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是调查人员可以相互配合、互相保护,防止违法嫌疑人行凶、报复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是调查人员可以互相监督,防止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也可以预防违法嫌疑人进行诬告,提高调查质量;三是有利于保护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调查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如果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也不排除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比如,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就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调查取证。

更新时间:2018-07-13 23:20:33.337

三、人民警察是否必须申领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否必须申领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问题,公安部于1996年12月12日已有正式批复(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仅担负着治安行政执法任务,而且担负着刑事司法任务,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申领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也没有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必申领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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