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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21 11:11:15

条文内容

第五十五条 内容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勘验、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更新时间:2018-12-04 13:49:53.923

释义阐明

第五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20条的规定而新增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随意作出。因此,本条遵照《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规定,规定了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程序。除了些情况紧急的情形下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能来不及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可以不执行事先报告和批准的程序外,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严格遵守事前报告制度,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通知当事人到场,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向当事人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对实施的过程进行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也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增加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告知应在实施强制措施的当场进行,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应告知的内容。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告知。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如果当事人不在场或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公安机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将当事人不到场以及邀请见证人的情况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向当事人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后,当事人有权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也有权进行解释、辩解,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认真听取,并在现场笔录中详细记录。

4.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现场笔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和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第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过程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等;第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对现场笔录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证明现场笔录的记载属实。签名或者盖章是现场笔录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愿意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有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甚至还会纠缠,来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笔录的效力。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当场告知或者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当事人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这主要是关于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通知当事人家属的规定。如果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家属在现场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的名称、理由、地点和期限。“地点”是指对当事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比如,办案人民警察将当事人强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告知其家属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以免其家属不知道将其带到何处。“期限”则是指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期限。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强制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告知其家属是8小时之内还是24小时之内。当事人家属不在现场的则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多种方式(如电话、短信传真以及其他方式)尽快通知其家属,避免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人的家属找不到其行踪而到处寻找甚至报警。有些情况下,违法嫌疑人不交代本人身份或者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办案人民警察客观上无法通知其家属,或者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民警察可以不予通知。考虑到通知家属的情况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是办案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本规定要求不管是否已经告知、通知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嫌疑人的家属,办案民警都要在询问笔录中将有关情况注明,如无法通知的,则应当注明是因为当事人身份不明无法通知还是因为当事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无法通知,抑或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客观上无法通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此为一项兜底条款,解决上述五项未作规定而有关法律、法规有其他程序性规定的情况。

同时,我们考虑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较多,有的是在对场所、物品、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应当押或者查封,还有的是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形采取强制检测、拘留审查等一些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要求制作现场笔录,但是考虑到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在检查时,要按照规定制作检查笔录,而不论是检查笔录还是现场笔录其实质都是对现场情况的一种记载,功能基本相同。本着遵照《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和尊重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两方面的考虑,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警察的执法工作,本规定明确规定,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更新时间:2018-12-04 13:44:28.383

实务指南

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本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根据办案民警所属的公安机关来判断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如果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如治安部门、刑侦部门的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则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如果是派出所的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则应当向派出所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如果是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如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出入境部门的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则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出入境部门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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