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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五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发布时间:2020-12-21 11:10:27

条文内容

第五十四条 内容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五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新增的规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从《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来看对行政强制措施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理解为物理意义上的手段和方法。(2)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暂时性控制措施,不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最终处分。暂时性控制是行政强制措施依附性特别的体现,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而只是暂时限制。比如,没收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剥夺,但查封、扣押并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3)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实施,不能作为制裁手段。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要么是为了维护行政秩序,对违法行为予以当场制止,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要么是为了防止证据损毁,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以便之后作出。

同时,《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了最常见的涉及人身权行政决定。财产权的五类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很多种类的行政措施,如对违法嫌疑人的措施有盘问、继续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对物品、设施、场所的措施有查封、扣押、扣留、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在种类繁多的行政措施中,哪些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个问题自《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后,一直困扰着广大执法办案民警。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对现行有效的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对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措施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精神,并在立足于公安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在本规定中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进行了明确,即本条中规定的对物品、设施、场所和对违法嫌疑人的两种不同类别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中,对物品、设施、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对违法嫌疑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则包括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藉此,在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中,原则上上述12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程序实施,除此之外的其他措施,如公安机关日常执法中常用的同时也是以前存在广泛争议的传唤、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均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其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安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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