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九十五条 内容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更新时间:2018-12-04 16:40:06.203
释义阐明
第九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酒精检验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76条,本条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适用条件及程序作了明确建定,进一步增强了规定的可操作性。
目前,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确定是否属于酒后驾驶主要是依靠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对涉嫌酒后驾驶的人,通过呼气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根据国家标准,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20~80毫克的,可以认定驾驶人属于饮酒后驾驶。但是,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呼气酒精测试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误差,特别是当测试数值在上下限边缘时。而测试结果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紧密联系。每百毫升血液含量20毫克以下,不认为是酒后驾驶;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以上的,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规定规定了四种应当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形:一是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二是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则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三是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如前所述,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这种情况下必须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确保证据符合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四是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双方的事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由于人体的酒精含量随着饮酒时间的长短会发生变化,因此,对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应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以免其事后反悔再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不准确。为了强化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的时效性,对当事人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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