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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九十六条 鉴定意见的内容》

发布时间:2020-12-21 11:50:06

条文内容

第九十六条 内容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8-12-04 16:41:31.883

释义阐明

第九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意见的内容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71条,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第1款中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二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增加了第3款:“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人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根据送检要求和鉴定规则进行鉴定。在鉴定前,鉴定人应当科学地制订检验方案,鉴定时应当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检验,并对每项检验步骤进行详细记录。在鉴定中,鉴定人有权就相关问题向办案人民警察了解案情,有权查阅或者索取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办案人民警察也有义务向其提供,以保证鉴定人及时、准确地作出鉴定意见。如果是多个鉴定人对同一事实进行鉴定的,可以提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并由所有参加鉴定的人在鉴定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多个鉴定人的意见不一致,也可以分别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因检材不够等原因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时,可以出具分析意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书写的书面鉴定结果,它是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考虑到国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为了确保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有效性,本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另外,本条还强调,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即使是委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也不得干涉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如果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在办理行政案件中,鉴定人故意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审验年度内鉴定人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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