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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百五十九条 终止案件调查》

发布时间:2020-12-21 16:47:25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九条 内容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五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终止案件调查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04条,本条在批准终止调查的主体中增加了“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增加的依据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0条,该条赋予了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新增加的规定适用于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行政案件。

执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需要一直办理到结案为止。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调查工作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终止案件调查工作。根据本条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包括:(1)没有违法事实的。比如,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报案人报称的违法事实可能是不真实的有的甚至是诬告,公安机关对上述行政案件经过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就不应当继续进行调查。(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对于已过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再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已经启动的,应当终止调查。(3)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如果违法嫌疑人已经死亡,处理对象已不存在,无从进行调查处理。退一步讲,即使经过调查处理,也无从对违法嫌疑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继续调查已没有实际意义。(4)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案件调查工作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案件时,违法嫌疑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违法嫌疑人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更新时间:2018-12-05 14:59:09.317

实务指南

本条中的“没有违法事实”和本规定第147条中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有何区别?

没有违法事实不同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者主要是指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前者是指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147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法事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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