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所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 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标准的规定》,对的这两个标准作了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 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在实践中,涉及其他生产作业活动的危害后果认定,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参照有关部门规定来综合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A、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 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B、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屡次违反规章 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C、事 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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