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巍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修正案(六)》的修正,本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以及指挥、管理生产、作业的人员。具体来说,既包括1997年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以及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作业及其管理人员,甚至也包括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机器指挥管理人员。个体经营户雇佣的劳动人员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上网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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