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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2011-07-13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是两种犯罪构成特征十分相近,但处刑显然悬殊的犯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滥发奖金等财金违纪行为的界限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却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此,从立法精神和罪刑关系角度对上述问题展开专门研析,有益于划清重罪与轻罪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一个典型的采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因单位并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故立法上只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以分得赃款的人数多寡为界限,对于集体决定把公款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的行为,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于仅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行为,认定共同贪污犯罪。另有学者提出根据分配行为的特点作区分,凡是分配行为在单位内部相对公开的,认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反之,分配行为秘密进行、明显具有隐蔽性的,认定共同贪污犯罪。笔者认为,参与分赃的人数多寡不是区分两罪的确切界限,有些贪污犯罪可以表现为由多人(三人以上)实施;有些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也可能仅仅发生在五、六人之间。至于分配行为的公开性或者隐蔽性,二者也是相对的概念。分配行为对于共同贪污者来讲,可谓是公开的;分配行为对于参与私分者之外的人来讲,则具有隐蔽性。可以说,这些表象特征只是综合分析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的参考因素之一,但均未涉及两罪的罪质区别所在。
  依笔者管见,立法者之所以给私分国有资产罪设定比贪污罪明显趋轻的法定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两种犯罪的行为表现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显著差异性。详言之,从本质方面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是有权决定者(即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因此,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贪污罪的特点则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单纯为自己或极少数人谋私利,由此显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有权决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为数人,但相对于其他参与私分国有资产者必须是少数人;此处的“大家”可以是单位里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单位里一定层面的所有人员,如单位里的中层干部等;但必须是有权决定者之外的单位里的多数人。有权决定者所获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一份,数额相对较小:“大家”所获取的,因份额较多、往往占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大部分。由此构成本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少数人为多数人非法谋利益。共同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则有所不同,要么是少数几个有权决定者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要么是一个或几个有权决定者与极少数公款知情者或具体操办的财会人员相勾结,共同将公共财产私自予以瓜分。一句话,共同贪污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各个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因而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类型。此外,从司法认定层面分析,如果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论以贪污罪,将全部私分数额认定为上述有权决定者的“个人贪污数额”,则既与客观事实不尽符合,理论上也与贪污罪应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定罪量刑之基础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实践中还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结果,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如果仅将上述有权决定者个人分得的份额认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则又存在对其他大部分被非法占有的数额没有给予必要法律评价的问题。可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有别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新型职务犯罪。由于有权决定者系擅用职权为“大家”非法谋利益,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客观上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又通常较少,因而从立法上与贪污罪相区别,给予宽宥处罚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黄祥青(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以及其他违纪行为的界限)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3:关于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6: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10: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

11: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 [05-30]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6: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1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报告和督办贪污贿赂、渎职、经济犯罪大要案件工作的通知

18: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共同开展预防重点公路工程建设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19: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共同开展预防重点公路工程建设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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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四川省某展览管馆长的受贿、挪用公款、贪污案的辩护人

3贪污罪示范性、典型案例

4贪污罪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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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是两种犯罪构成特征十分相近,但处刑显然悬殊的犯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滥发奖金等财金违纪行为的界限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却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此,从立法精神和罪刑关系角度对上述问题展开专门研析,有益于划清重罪与轻罪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一个典型的采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因单位并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故立法上只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以分得赃款的人数多寡为界限,对于集体决定把公款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的行为,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于仅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行为,认定共同贪污犯罪。另有学者提出根据分配行为的特点作区分,凡是分配行为在单位内部相对公开的,认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反之,分配行为秘密进行、明显具有隐蔽性的,认定共同贪污犯罪。笔者认为,参与分赃的人数多寡不是区分两罪的确切界限,有些贪污犯罪可以表现为由多人(三人以上)实施;有些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也可能仅仅发生在五、六人之间。至于分配行为的公开性或者隐蔽性,二者也是相对的概念。分配行为对于共同贪污者来讲,可谓是公开的;分配行为对于参与私分者之外的人来讲,则具有隐蔽性。可以说,这些表象特征只是综合分析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的参考因素之一,但均未涉及两罪的罪质区别所在。
  依笔者管见,立法者之所以给私分国有资产罪设定比贪污罪明显趋轻的法定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两种犯罪的行为表现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显著差异性。详言之,从本质方面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是有权决定者(即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因此,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贪污罪的特点则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单纯为自己或极少数人谋私利,由此显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有权决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为数人,但相对于其他参与私分国有资产者必须是少数人;此处的“大家”可以是单位里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单位里一定层面的所有人员,如单位里的中层干部等;但必须是有权决定者之外的单位里的多数人。有权决定者所获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一份,数额相对较小:“大家”所获取的,因份额较多、往往占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大部分。由此构成本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少数人为多数人非法谋利益。共同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则有所不同,要么是少数几个有权决定者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要么是一个或几个有权决定者与极少数公款知情者或具体操办的财会人员相勾结,共同将公共财产私自予以瓜分。一句话,共同贪污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各个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因而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类型。此外,从司法认定层面分析,如果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论以贪污罪,将全部私分数额认定为上述有权决定者的“个人贪污数额”,则既与客观事实不尽符合,理论上也与贪污罪应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定罪量刑之基础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实践中还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结果,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如果仅将上述有权决定者个人分得的份额认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则又存在对其他大部分被非法占有的数额没有给予必要法律评价的问题。可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有别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新型职务犯罪。由于有权决定者系擅用职权为“大家”非法谋利益,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客观上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又通常较少,因而从立法上与贪污罪相区别,给予宽宥处罚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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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10: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

11: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 [05-30]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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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报告和督办贪污贿赂、渎职、经济犯罪大要案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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