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点是何谓“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是否包括小型出租车和机关单位内部接送职工用的班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车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可见,这里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外,之所以在大、中型出租车、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要加重处罚,是因为该抢劫行为还危及公共安全,而小型出租车乘坐人数有限,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社会影响相对较小。
至于机关单位内部的班车,即使其乘坐十人,也不属于法律上所谓公共交通工具,在其中抢劫的,不能适用上述加重处罚的规定,因为在其上实施抢劫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影响力,相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较轻,后种情况下,被害人一般来自四面八方,可能互不相识,一旦遭劫,社会影响更广泛、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