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对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和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和刑事处罚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强迫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实际上类似于旧社会开妓院的老鸨。组织他人卖淫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那些开设卖淫场所的“老鸨”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卖淫、嫖娼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里所说的“组织”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二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但利用本身从事服务行业的便利条件,在经营服务业的同时,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一些按摩院、发廊、酒店的老板,公然唆使服务人员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名,向顾客提供各种名义的陪伴女郎,实际上是提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无论以上哪种形式,行为人均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3.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4.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如果是一个人不能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除此以外,本条中所规定的“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
“强迫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者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使他人陷入绝境,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强迫的对象可以是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也可以是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卖淫的有卖淫恶习的人。
本条对于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具有较重情节,应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况作了具体规定,共列举为五项:(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组织他人卖淫,卖淫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多名妇女卖淫等情况。(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强迫她们从事卖淫活动,对其生理发育和身心健康无疑是极大的摧残。因此,法律上必须给予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特殊保护。(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强迫多人卖淫”可以是一次强迫多人卖淫,也可以是多次强迫不同的对象卖淫,总人数超过三人。“多次”是指犯罪行为反复、多次强迫一、两个特定对象卖淫,其犯罪对象不是多人,但就其行为性质并不比强迫多人卖淫的犯罪行为轻。(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犯罪分子对不服从其意志卖淫的妇女,先行强奸,迫使其卖淫的行为。也就是以此为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重伤”主要是指《》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伤害: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害人亲属死亡等后果。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之一,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大恶极,必须处以重刑的情况。对这种情况,本款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所以规定两种刑罚,主要是考虑,实践中这种犯罪比较复杂,这样规定,有利于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准确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