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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规定

发布时间:2012-10-11 06:49:06

  庭立方: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条是关于第一款规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规定。本款所说的“主要负责人”是指经理、副经理等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员。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合法经营。如果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不但不采取措施制止,协助有关部门查禁,反而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组织卖淫等犯罪活动,这种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治安,而且还严重影响单位的声誉,破坏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甚至使自己主管的单位成为藏污纳垢的色情场所,影响十分恶劣,必须严厉打击。为此,本款将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作为法定从重情节,规定依照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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