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某因经济拮据起意绑架他人勒取赎金,遂伙同被告人于某共同预谋抢一部“黑车”作为实施绑架的工具,同时劫取司机钱财。此后,由尹某提供了尖刀两把,两人还共同准备了封箱胶带。
2010年11月22日晚,尹某、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封箱胶带等工具至某轮渡口处,骗乘被害人储某驾驶的轿车行至某偏僻路口附近停靠时,共同对储某采用尖刀威胁、封箱胶带捆绑手脚并封嘴和眼睛等方法,劫得人民币五百余元及手机等财物。后又威逼储某打电话给其妻索取钱财。储某遂打电话给其妻,谎称出交通事故需用钱,让其妻送钱,但未果。后两人因怀疑储妻已报警,遂将车驶至外环线某绿化带处,分别持刀连续刺戳储某的头、颈、胸、背等处,致使储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挖坑埋尸。之后两人感觉原埋尸地易被人发觉,遂将尸体移至另一处绿化带内掩埋,并将劫得的轿车藏匿于他处。两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四万余元人民币。
诉争焦点
争议焦点在于,两名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威逼被害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而其家属通过被害人失常语调察觉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判处,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尹某的死刑。
判案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主要理由是:被害人家属已经感知被害人极有可能遭受劫持,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而且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精神强制,危害范围已经突破被害人而波及第三人,符合绑架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虽然被害人家属感知被害人极有可能遭受劫持,并由此陷入两难抉择,但并非由被告人行为直接导致,而且被告人并不具有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且被害人家属对于被害人遭受劫持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推测而并非明确知晓。所以,应当根据被告人暴力劫财的主观目的和暴力劫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以抢劫罪定性符合罪定的基本原则。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劫持被害人,并将此告知被害人家属向其索要财物。暴力型抢劫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直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还是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向其索要财物,在听闻被害人提及银行卡内尚有万余元的存款后,要求被害人编造理由令其家属提取卡内存款并送至指定地点。关键在于,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打电话给其家属索要财物致使其家属感知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能否解释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扩大解释,但是在进行扩大解释时,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涉案行为应具有刑法可罚性,二是扩大解释不能超出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范围,三是应与其他条文相协调。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随身钱财之后,因嫌数额过少而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打电话要其家属将银行卡内存款取出,是为了从被害人处索得更多财物,通常情况下不会惊动被害人家属,因此并不足以单独评价为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罚行为,将此行为与之前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一并评价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更为妥当。综上所述,两名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索财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更加符合暴力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以抢劫罪定性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绑架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不仅具有剥夺或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的主观故意,还具有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明确目的。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状态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主观目的。虽然从客观危害来看,本案两名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向其索财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害人打电话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通过被害人声音及其他因素怀疑被害人遭受劫持,并承受两难选择的精神痛苦。但是,两名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不能向其家属透露自己被暴力劫持的事实,而是编造其他理由索要钱财,并且在被害人拨打电话过程中保持安静,尽力避免被害人家属知晓被害人遭受劫持的情况,可以据此认定两名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并无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而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仅是具有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状态强迫被害人筹集更多钱款以索要更多财物的意图。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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