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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发布时间:2012-11-16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盲人犯罪 医学标准
附录3:刑事审判按考案例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 刑法》 第19条中“盲人”的认定标准应参考通行医学标准。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 刑法》 第19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一)参考通行医学标准,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盲人”《 刑法》 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盲人”的界定,并无专门规定。从生活意义上看,盲人即双目失明的人,《现代汉语词典》也将盲人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并非仅有“有视力”或者“无视力”两种情形,而是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从最好的视力到完全没有视力之间存在一个序列空间。这就意味着,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认定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不会同生活意义上对“盲人”的理解完全一样。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定医院对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状况进行检查后,确定其两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 . 06和0 . 08,评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并发给了残疾人证书。该证书使用的是旧分类标准,所注明的“二级低视力”,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现在应当归为三级视力残疾,根据《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现在应当归为低视力二级,但均高于0 . 05的“盲人”标准。这证明被告人苏同强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能认定为《 刑法》 第19条所规定的“盲人”。据苏同强供述,他的视力状况对生活影响很大,但他可以靠近电脑屏幕操作电脑,甚至在电脑上看电影,这也证明他不属于生活意义上完全失去视力的盲人。据此,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苏同强系盲人是正确的。
(二)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 刑法》 第19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 刑法》 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听觉和说话是人类个体生存、发展的极为重要的功能,丧失这些功能会导致人的认知、学习、交流等很多方面的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也造成这些残疾人心理上异常、性格上偏执。这样,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多或少就有所下降,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判断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不过,这是就整体上而言的,具体案件中的盲人是否一定具有明显减弱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因人而异。司法实践中,对盲人犯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
具体而言,司法中适用《 刑法》第19条对盲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故不具备适用《刑法》 第19条予以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即便其视力低于。,05,可认定为盲人,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看,也可不从宽处罚。因为他在视力残疾的情况下依旧能够与同案被告人王男共同策划、共同发送电子邮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银行开设账户以接收敲诈所得的钱款,这说明其视力残疾并不是促成他犯罪的原因,对其实施犯罪也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既不具备“盲人”这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不具备因视力残疾而导致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没有就其视力残疾问题对其从宽处罚是适当的。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7年第6集(总第59集,案例第469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一45页。执笔:翟丽佳、张大巍;审编: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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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刑事审判按考案例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 刑法》 第19条中“盲人”的认定标准应参考通行医学标准。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 刑法》 第19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一)参考通行医学标准,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盲人”《 刑法》 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盲人”的界定,并无专门规定。从生活意义上看,盲人即双目失明的人,《现代汉语词典》也将盲人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并非仅有“有视力”或者“无视力”两种情形,而是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从最好的视力到完全没有视力之间存在一个序列空间。这就意味着,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认定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不会同生活意义上对“盲人”的理解完全一样。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定医院对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状况进行检查后,确定其两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 . 06和0 . 08,评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并发给了残疾人证书。该证书使用的是旧分类标准,所注明的“二级低视力”,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现在应当归为三级视力残疾,根据《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现在应当归为低视力二级,但均高于0 . 05的“盲人”标准。这证明被告人苏同强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能认定为《 刑法》 第19条所规定的“盲人”。据苏同强供述,他的视力状况对生活影响很大,但他可以靠近电脑屏幕操作电脑,甚至在电脑上看电影,这也证明他不属于生活意义上完全失去视力的盲人。据此,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苏同强系盲人是正确的。
(二)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 刑法》 第19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 刑法》 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听觉和说话是人类个体生存、发展的极为重要的功能,丧失这些功能会导致人的认知、学习、交流等很多方面的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也造成这些残疾人心理上异常、性格上偏执。这样,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多或少就有所下降,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判断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不过,这是就整体上而言的,具体案件中的盲人是否一定具有明显减弱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因人而异。司法实践中,对盲人犯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
具体而言,司法中适用《 刑法》第19条对盲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故不具备适用《刑法》 第19条予以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即便其视力低于。,05,可认定为盲人,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看,也可不从宽处罚。因为他在视力残疾的情况下依旧能够与同案被告人王男共同策划、共同发送电子邮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银行开设账户以接收敲诈所得的钱款,这说明其视力残疾并不是促成他犯罪的原因,对其实施犯罪也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既不具备“盲人”这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不具备因视力残疾而导致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没有就其视力残疾问题对其从宽处罚是适当的。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7年第6集(总第59集,案例第469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一45页。执笔:翟丽佳、张大巍;审编: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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