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作为的加重情节,对于入户抢劫的构成与否必须慎重判断。其中对于户的界定又是判断入户抢劫的关键所在,必须紧扣“户”的双重特征,在分析特定场所具体特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
2007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陈某伙同程某某、苏某(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窜至宿迁市宿豫区新车站工地门前的被害人肖庆元家电话亭内,由程某某、苏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陈某进入电话亭内,持刀对正在熟睡的被害人肖庆元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180元及南京、黄鹤楼、一品梅牌香烟2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元。同时查明,被害人肖庆元经营的电话亭白天对外营业,夜晚作为家庭居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陈某犯抢劫罪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且属入户抢劫,因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经查,被害人肖庆元经营的电话亭白天对外进行营业,夜晚作为家庭生活的场所,已经不再单纯是营业的场所,应当视为户,故不予采信该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五年、被告人池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分别判处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均认为:电话亭不是生活场所,其共同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原审量刑过重。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肖庆元说经营的电话亭不仅仅是其营业场所,而且也是肖庆元夫妇共同生活的场所,上诉人在被害人生活的特定场所实施抢劫行为,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故上诉人关于其行为是否是入户抢劫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原判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分别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并在该条第(一)项中规定了“入户抢劫的”作为处罚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情节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来考虑,是因为该种抢劫行为发生在居民生活的私人空间,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的重要体现。在判断具体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时,对于“户”的准确界定便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前提,必须慎之又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由此解释可以看出,“入户抢劫”的认定是一个动态过程:为了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而进入特定的场所进行抢劫。但是该解释并未对“户”作具体范围的界定,而只是以“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两个特征来予以说明。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户”的范围界定上则更进一步,认为“户”即是住所,其功能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而场所特征表现为与外界相对隔离,并例举一般情况下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可见,虽然上述解释和意见在认定“入户抢劫”时给出了指导性的意见,但是具体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还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池某在凌晨持刀侵入有人居住的电话亭实施抢劫行为,其进入电话亭的目的即是为了劫取财物,总体来看,这符合“入户抢劫”的前提要求,也体现了其从预谋劫财到侵入电话亭,再到实施具体抢劫行为这一“入户抢劫”的动态过程。但要最终判定这种劫财行为是否是“入户抢劫”还要从该案中电话亭所具有的特征来分析:
首先,“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本案中的电话亭表面上是营业场所,而实际上该电话亭在充当营业场所的同时也是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家庭生活场所,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察看现场的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更让被害人在其生活的特定区域失去了安全感。因此,电话亭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使得其具备了“户”的功能特征。
其,“户”还必须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户”的这一特征主要意在强调“户”并不是可以随意进入或受外界因素干扰的特定场所。本案中的电话亭是供被害人营业和家庭生活的场所,无论该电话亭是否处于营业状态,都不是可以随意进出的地方,都与电话亭之外的外界因素保持相对的距离。这种距离也是保证上述“安全感”特征的外部表现。上诉人持刀侵入被害人经营的电话亭,便是打破了本应由被害人自由作主的相对距离,使得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电话亭置于上诉人的非法侵害之中。
再,在判断特定场所是否是“户”时必须结合以上两个特征来综合判断。旅店宾馆同样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之所以说一般情况下的旅店宾馆不是“户”,那是针对客人而言的,毕竟旅店宾馆不是客人家庭生活的场所,而如果是行为人侵入宾馆对宾馆主人实施抢劫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便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了,因为对于主人来说宾馆就是他的家庭生活场所。本案中的电话亭完全符合“户”的双重特征,因此,上诉人称抢劫电话亭不是“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