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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过程中未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既遂

发布时间:2013-03-27 06:48:37

  庭立方:实施抢劫过程中,罪犯既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罪犯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情】
  
  2008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金某、王某、平某在某公园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14岁)劫住,严某问徐某有没有钱,徐回答没有钱并将衣裤兜给其翻看,之后将徐带到附近“山水家园”工地,严某又让徐某将书包及文具盒打开仍未发现钱财,四名被告人对徐某欧打之后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徐某头外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审判】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金某、王某、平某在某公园,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劫住抢劫其财物,因徐某没有钱,四名被告人又对徐某进行欧打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严某、金某、王某、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金某、王某、平某与被害人徐某及其母亲,于2009年1月1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名被告人由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元。被害人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撤回民事诉讼。
  
  【评析】
  
  罪犯严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主客观要件符合《刑法》第263条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罪犯严某等四人因客观原因并为取得财物,但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徐超轻微伤。本案关键是严成奇等四人的犯罪形态,对于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标准,刑法理论上有很多不同的观点:
  
  1、有观点认为: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既然刑法将其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说明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其占有财产的手段而已。也就是说,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故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应是以行为人是否占有公私财物,而不能以人身权利是否被侵犯作为标准。
  
  2、有观点认为:抢劫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更为重要的权利。既使行为人没有抢到财物,但只要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危害,就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只有在既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才可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3、有观点认为,对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区别对待:一般说来(主要是指抢劫罪的基本构成),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无未遂的问题(即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情节,就是齐备了全部要件,不存在“没有得逞”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直接认定为既遂)。据此,对于抢动罪的8种法定加重情节,因属于加重犯,只要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具备了其中任何一种情节,无论其是否将财物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实践中应依该意见来操作,本案四名被告人既没劫取财物,虽然造成被害人伤害,但属于轻微伤,《意见》规定只有造成轻作以上后果才算作既遂,所以本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属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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