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2:司法信箱
问题:被告人蒋某酒后溜进邻居家,奸淫幼女李某(1994年1月9日出生)。事隔半年后,被告人又和其发生6次性关系。对奸淫幼女多次是否构成情节恶劣这一加重情节,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情节恶劣;另一种意见认为,1997年《 》 已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因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幼女后来6次发生性关系又是自愿的,故不构成情节恶劣这一加重情节。
《 人民司法》 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 规定,修订后的《 刑法》 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与修订的《 刑法》 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1984年有关司法解释与1997年《 刑法》 内容并不抵触,可参照执行。来信中提到的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内容,司法解释与1997年《 刑法》 并不抵触,可参照执行。至于“本案中该幼女后来6次发生性关系又是自愿的,不构成情节恶劣这一加重情节”的理由,我们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罪,是考虑到幼女年龄小,缺乏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需要特殊保护。无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奸淫幼女罪。因此,我们赞同来信中的第一种意见,即行为人与幼女先后7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当构成情节恶劣。
——《 人民司法》 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