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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取被害人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持械将被害人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发布时间:2013-05-1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王周云、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非法拘禁案(判决时间:1997年5月28日,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为了索取被害人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持械将被害人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周云、陈金明为了索取被害人魏文春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邀约原审被告人刘长华、张文棋等人,持械将魏文春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143条第1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周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跄条第1款、第2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2条第1款、第24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刘长华系累犯,依照《刑法》 第61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长华、张文棋等人是在听王周云说过魏文春欠款5万元后,自作主张让魏文春打下欠条,并以魏的首饰作抵押。对此,王周云、陈金明不应承担责任。王周云、陈金明第二天即将欠条和首饰归还魏文春;刘长华、张文棋迫使魏文春打欠条和以首饰作抵押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人又系本案从犯,因此不另定罪。一审没有查清魏文春有先承诺后又反悔,王周云以追索魏文春承诺的补偿费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的这一情节,由此认定王周云、陈金明、张文棋、刘长华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1、3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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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云、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非法拘禁案(判决时间:1997年5月28日,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为了索取被害人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持械将被害人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周云、陈金明为了索取被害人魏文春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邀约原审被告人刘长华、张文棋等人,持械将魏文春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143条第1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周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跄条第1款、第2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2条第1款、第24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刘长华系累犯,依照《刑法》 第61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长华、张文棋等人是在听王周云说过魏文春欠款5万元后,自作主张让魏文春打下欠条,并以魏的首饰作抵押。对此,王周云、陈金明不应承担责任。王周云、陈金明第二天即将欠条和首饰归还魏文春;刘长华、张文棋迫使魏文春打欠条和以首饰作抵押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人又系本案从犯,因此不另定罪。一审没有查清魏文春有先承诺后又反悔,王周云以追索魏文春承诺的补偿费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的这一情节,由此认定王周云、陈金明、张文棋、刘长华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1、3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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