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韩维等抢劫案(一审法院:湖北省种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就应当认定为意义上的“户”。
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人进入并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合租的房屋,二人并非一家人,除了房屋中共用部分外,他们的卧室是各自分开的,他们中任何一人的卧室对于另一人来说是相对独立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各自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干扰,二人共租的房屋相对于他人和外界也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二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值得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当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隐私性和排他性则是以整体体现的,即使各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也不影响成立“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6集(总第59集,案例第466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一25页。供稿人:马尚忠;执笔:翟超、程捷;审编: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