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1.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直接得出对实施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二是故意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也就是说,据此《批复》的表述不能当然推定,只有杀人灭口的故意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才可实行两罪并罚。因此,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又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就应当数罪并罚。
2.根据我国理论,罪名的确定,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预谋劫取财物并杀人灭口,之后按预谋内容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预谋时具有两个明确的犯罪故意,一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劫取财物的故意;二是为灭口而杀人的故意。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也具有两个客观行为,一是以非杀人行为的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这里必须强调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否则便无“灭口”之说;二是以“灭口”为目的实施的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否则应视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认定。
3.本案二被告人具有两个犯意,并先后实施了抢劫和杀人灭口两个行为。首先,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虽然没有明确预谋是先抢劫还是先杀人,但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却是明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劫取财物和杀人灭口两个犯意。其次,本案属于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本案抢劫过程实际上可区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赵东波持木棍猛击被害人高新头部后,高新即弃车沿公路逃跑,如果二被告人只为了劫财,将车骑走就实现了主要的劫财目的;第二阶段:赵东波、赵军二人追上高新将其打倒在地,逼高新交出数十元现金后,脱下高新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但高新挣脱后又逃跑。此阶段,如果二被告人没有杀人灭口的目的,完全可以任由被害人逃跑,自己也可以携赃而逃。但是,二被告人却再一次追上被害人,实施暴力将被害人砸死,而后才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可见其主观上故意杀人灭口的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对其实行两罪并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汾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案例第506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一28页。执笔:黄应生、戴忠华;审编: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