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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借物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

发布时间:2013-12-10 05:59:14

  庭立方:“借款借物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人在犯罪之后为了掩盖受贿事实、逃避罪责,往往在法庭上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借款、借物而不是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受贿。究竟是借款还是受贿,必须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借款事由是否正当、合理;(2)双方平时有无经济往来、关系如何;(3)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4)借款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5)有无归还的能力以及没有归还的原因。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借款,数额较大,且自身有归还能力却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的,应当按受贿罪定罪量刑,其借款数额即为受贿数额。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受贿人除了直接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还免费使用着当事人提供的名车或免费住着当事人提供的别墅。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受贿人使用名车或别墅的价值大小和时间长短来评估其租金数额,达到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则可以按照受贿罪定罪量刑,其受贿数额即为评估出的租金数额。比如行贿人免费提供给受贿人一套别墅(未签订转让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供其和家人使用了两年,按照当地的房租价格,别墅的租金为3000元/月,受贿人免费使用别墅两年相当于得到了行贿人额外奉送的7.2万元房租费,法院应当把7.2万元计入到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中来。

  综上,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所有“借款借物行为”均构成受贿,我们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借物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并对其因借款借物享受到的利益进行评估,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出借方”谋取了利益,且行为人因借款借物享受到的利益达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则应当按照受贿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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