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背景
2021年11月3日,张某,在合肥市某区某小区看到一辆电动车,在无人情况下,将该电动车推至地下车库藏匿,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次日,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拘留至看守所。期间家属多次联系,但是没有正式委托,而是希望通过关系找到公安机关为其办理。
二、接受委托
2021年11月11日,王成律师与张某家属正式达成委托协议正式介入案件,由于前期已经刑事拘留,且某市看守所对新收押的嫌疑人要进行隔离,十四天内无法会见,王成律师要求家属尽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家属成功取得谅解,之后联系公安机关了解报捕时间,当天得知就已经报捕至检察院。
三、案件进程
经过多方沟通沟通了解,形成了《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在2021年11月12日将王成律师将法律意见书递交给具体承办本案的检察官。
2021年11月17日,合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当天公安机关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送至合肥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2021年11月27日案件移送合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随即前往检察院进行阅卷,并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经过阅卷,辨认人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意见,并将辩护意见提交给了检察官。
四、辩护思路
1、本案可能并未达到立案标准,张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
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被盗的车辆是2020年11月份购买的电动车,当时价格2790元,目前,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定为2000元以上,本案车辆在未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车辆本身经过一年的使用,实际价值很可能达不到2000元,从而达不到立案标准。
2、如果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张某本人是一个农民,已经六十多岁,在案发前,其因为被诈骗数千元,不想让子女知道,才一时糊涂,其情节相对轻微,案件涉及的车辆在购置的时候才2790元,刚刚过安徽省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
3、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情况,依法构成坦白。2021年11月3日,经过公安机关传唤,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态度良好。
4、案发之后,张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报案人的损失,并且获得了谅解,案涉的车辆也没有出售,目前在公安机关扣押,后续仍可以归还报案人。2021年11月3日,张某及其家人与报案人取得联系后,第一时间交回了案涉的车辆,并且积极赔偿报案人4000元,弥补了张某个人给报案人造成的损失,报案人也自愿出具书面的谅解书。
5、张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张某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涉嫌犯罪也是其受骗之后一时糊涂导致,其本人也表示如果构成犯罪,恳请检察院能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6、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确系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案件结果:由于本案当事人前期不予批捕之后被取保候审,案件在检察院经过了漫长的等待,虽然辩护人递交了辩护法律意见书,但是案件迟迟没有作出决定,直到2022年11月16日当事人才被通知去领取不予起诉的决定书。
五、办案体会
本案有一个关键的时间点就是在当事人被叫往检察院接受讯问,并要求签署认罪认罚的时候,在当天实际上有四五起类似盗窃案件在检察院进行认罪认罚,当天检察院给出的意见实际上是起诉至法院,但是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在前往陪同做认罪认罚的当时实际上提前准备了多份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在以往类似案件所作出的不予起诉的决定书,经过与检察官的充分沟通,最终检察官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数额及当事人的情况,同意将不起诉的决定上报领导进行讨论,再次经过漫长的等待加上疫情原因,2022年11月16日当事人终于拿到了不起诉的决定书。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成功在于最后坚持不懈的沟通以及递交的相关类似不起诉决定书作为比较才促使了本案最终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附: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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