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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狩猎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21:25:38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狩猎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违反狩猎法规”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未持有特许猎捕证,对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行为。“禁猎区”是指国家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在其中进行狩猎活动的地区。这一般是属于某些珍贵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的地区。此外,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地区、风景区,也是禁猎区。“禁猎期”是指国家规定禁止狩猎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的季节,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能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方法,如地弓、地枪,以及用毒药、炸药、火攻、烟熏等方法。本款并不是绝对禁止猎捕野生动物,而是将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如果涉及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可见,本罪的对象仅指一般陆生动物,即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其他所有陆生野生动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和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如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等区域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划定的禁止狩猎区域。所谓禁猎期,是指按法定程序规定,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一定时间期限。一般是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生长期(如肉食、皮毛成熟),而分别划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殖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供人们永续利用。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规规定。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的工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21 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1条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 ......  ”禁用工具还包括地弓、大铁夹、大桃杆子,等等。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以破坏、妨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拣蛋、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攻等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或是数种形式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犯罪。

非法狩猎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

1)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狩猎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多次猎捕或大量猎捕野生动物的;

3)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

4)长期非法狩猎屡教不改的;

5)非不狩猎不听劝阻,威胁、殴打保护人员的;

6)其他手段特别恶劣的。

实践中,同时还可参考1992年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将非法狩猎案的立案标准规定为:

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 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 500 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 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 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 20 次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 2000 个以上、陷阱300个以上的; 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相同,皆属故意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主要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实施的狩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非法捕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条件和情节是否严重的限制。

(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野物;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陆生的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较为一致,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区别在于:

1)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为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其他水产品资源,这些水产品资源不仅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还包括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水产品。

3)行为内容不同。非法狩猎罪在违反“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突出了与危害陆生动物相关的“狩猎”行为;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则在“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强调的是危及水产资源的“捕捞”行为。故两者所违反的“四个禁止性规定”实为形式相同而内容各异的限制性规定。

三、非法狩猎过程中殴打管理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处理

由于实施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工具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因此,实践中,非法狩猎者在其实施非法狩猎过程中,如果抗拒管理,不服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一般都会对管理人员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非法狩猎者殴打管理人员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应将殴打行为视为非法狩猎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按非法狞猎罪论处。如果殴打行为致管理人员伤残、死亡,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与非法狩猎罪实行并罚。因为,非法狩猎罪所必须的“情节严重”要件,只包括行凶殴打致人轻伤在内,而故意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故意杀人的,则已超出了“情节严重”的范围,如果仍按非法狩猎罪一罪论处,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6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3.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犯非狩猎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 法释〔2000〕37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证据规格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证据规格

 

非法狩猎罪

证明行为人非法狩猎犯行为的证据。

(一)询问违法当事人记录

1.告知执法人身份和被询问人权利义务记录。

2.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职业(包括是否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文化程度、住址、工作单位、有无前科劣迹及处理情况。

3.当事人家庭情况。

4.当事人社会经历。

5.共同违法情况:是否有同伙,同伙身份与相互间关系;相互约定情况;各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6.作案时间、地点。

7.作案方式与手段:猎捕野生动物的方式,作案工具(包括交通工具)及来源;违反狩猎证规定的事项。

8.作案经过:预谋及实施情况。

9.危害后果:猎捕野生动物的种类、特征、数量。

10.猎捕的野生动物去向:自用、出售或其他;出售价格及获利、分赃情况。

11.运输方式:何种运输方式,承运人基本情况、运输工具(车型、牌号等)情况,运费。

12.许可情况:是否申请办理狩猎证与野生动物运输证,向什么单位和人申请的,申请是否批准;狩猎证批准的狩猎时间、地点、野生动物品种、特征、数量等情况;野生动物运输证规定的运输时间、线路、野生动物品种、特征、数量等情况。

13.狩猎监督管理:狩猎组织、监督和管理情况。

14.主观方面:违法行为人作案的动机和目的,是否知道有关法律规定与实施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故意的表现。

15.同类违法经历:历次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结果。

16.当事人对行为的认识。

(二)证人证言

1.出售或者提供作案工具人员的陈述。

2.护林员、林管员陈述。

3.狩猎组织、监督与管理人员陈述。

4.狩猎现场目睹人陈述。

5.违法行为人邻居、同事及周边知情人陈述。

6.承运野生动物行为人陈述。

7.收购、利用野生动物行为人陈述。

8.其他有关人员陈述。

(四)书证

1.违法行为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的狩猎证、持枪证、野生动物运输证;办理狩猎证与野生动物运输证的申请材料。

2.与案件有关的记账单。

3.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狩猎时间是否为禁猎期,狩猎地点是否为禁猎区的证明。

4.与案件有关的通讯记录。

5.其他书证。

(五)物证照片、影像资料与提取笔录

1.猎获物照片、影像资料与提取物证笔录。

2.作案工具照片、影像资料与提取物证笔录。

3.其他物证照片、影像资料与提取物证笔录。

(六)狩猎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图、现场照片或者影像资料等。

(七)违法行为人或有关证人对狩猎现场的指认笔录。

(八)有关人员认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所依据的权威资料及有关情况说明材料。

(九)鉴定结论和鉴定机构(人员)资格证明,包括对不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难以确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鉴定材料。

(十)案件来源材料:包括举报、移送等信件材料,报案笔录及其他。

(十一)违法行为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及前科材料。

(十二)其他证据材料。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603号案例 曾巩义、陈月容非法狩猎案

 

【摘要】

对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是否应以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曾巩义、陈月容非法狩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巩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月容,女,1974年4月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曾巩义、陈月容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未经批准私自从家中的高压变电器上拉出一条导线至本村洋头隔门山场设置电网,接通电源捕猎野生动物,每年都有野猪等数只野生动物被电击死亡。2003年3月1日22时许,陈月容在家中接通电源,致使路过的村民陈洪生被电击致轻微伤。

永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对该罪的指控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曾巩义、陈月容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证据只有证人陈洪生、黄育焕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失火行为系被告人所为。起诉书指控“导线短路引燃”缺乏依据,为此,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其次,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设置电网虽致他人轻微伤行为,但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巩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陈月容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是否应以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因此,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必须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为前提,即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且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在林场私设电网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虽已危及公共安全,但仪造成一人轻微伤,未达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入罪标准;而发生在2003年12月24日的山场森林火灾认定系二被告人私设电网所引发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危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丁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二被告人私设电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对自己私拉电网狩猎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二被告人狩猎的区域是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不得非法狩猎的观念在当地村民问已经普及,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承认知道国家禁止在当地狩猎的规定。因此,二被告人具备非法狩猎罪的主观要件。

2)二被告人私设电网捕杀野生动物符合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特征。非法狩猎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处于禁猎区或者禁猎期的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的珍贵程度,有关动物保护法规将野生动物分为三类,并分别规定了批准捕猎的权限。第一类包括金丝猴、大熊猫、虎、亚洲象、野牛、梅花鹿等三十八种和亚种,严禁猎捕,如需猎捕,必须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二类包括蜂猴、百合、大小天鹅、鸳鸯等六十五种和亚种,禁止猎捕,如需猎捕,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类包括金鸡、穿山甲等四十七种和亚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源情况,确定禁猎或者严格控制猎捕量。在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时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列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如果行为人捕猎的是上述动物,则属于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如果狩猎者猎捕的动物不是野生动物,并且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的,不属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三是如果狩猎者取得狩猎证,在非禁猎区、非禁猎期,采用法律规定的捕猎手段捕获的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也不属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二被告人狩猎捕获的野猪等野生动物既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列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因此其猎捕的对象符合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3)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必须以违反狩猎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二是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以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所谓“禁用的工具、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三是非法狩猎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包括的情形有: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二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取得狩猎证,在禁猎区进行捕猎,其从1998年至2003年问在林区私设电网非法狩猎,属于在禁猎区使用以“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的方式进行狩猎,已达到《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第二种“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法院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三)以私设电网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触犯了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理。

本案中,如果二被告人私设电网非法狩猎时,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便会产生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问题。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由于其行为的单数性,实质上属于一罪,因此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第七条对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非法狩猎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比较两罪的法定刑,显然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重于非法狩猎罪。因此,当行为人同时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非法狩猎罪两个罪名时,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可将非法狩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法典型案例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年6月22日)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何建强、钟德军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收鱼时,与养鱼户及帮工人员方建华、龙雪如、龙启明和涂胜保、余六秋、张连海、任小平等人商定投毒杀害保护区内野生候鸟,由何建强提供农药并负责收购。此后,何建强等人先后多次在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均由何建强统一收购后贩卖给李强介绍的汪前平。2015年1月18日,何建强、钟德军先后从方建华及余六秋处收购了8袋共计63只候鸟,在岳阳市君山区壕坝码头被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63只候鸟均系中毒死亡;其中12只小天鹅及5只白琵鹭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苍鹭、赤麻鸭、赤颈鸭、斑嘴鸭、夜鹭等共计46只,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63只野生候鸟核定价值为人民币44617元。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何建强等七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岳阳市林业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七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损失53553元,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建强伙同钟德军、方建华在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取投毒方式非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白琵鹭及其它野生动物,李强帮助何建强购毒并全程负责对毒杀的野生候鸟进行销售,何建强、钟德军、方建华、李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龙雪如、龙启明、龙真在何建强的授意下,采取投毒方式,分别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猎杀野生候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何建强、钟德军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择一重罪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此外,因何建强等七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损失以涉案63只野生候鸟的核定价值认定为44617元,根据各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进行分担,判决何建强、钟德军、方建华、李强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龙雪如、龙真、龙启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其中二人缓刑二年。由何建强等七人共同向岳阳市林业局赔偿损失人民币44617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罚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对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加大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本案发生于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由相关环境资源主管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依法同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较高借鉴价值。一审法院在认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在自然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的主观犯意前提下,正确区分各自的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七名被告人分别以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定罪;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区分主从犯,分别对七名被告人判处一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突出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此外,本案不仅追究了被告人杀害野生候鸟的刑事责任,还追究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环境资源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案件的一并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秦天宝,武汉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中司法机关依法对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制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意义,而且本对今后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一步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本案体现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中的多部门协作。本案中,湖南省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发现犯罪行为后立即将该案移交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办理。公安机关积极进行案件侦办和移送工作,并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最终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同时,检察机关还派员支持了由岳阳市林业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多部门的协作配合不仅有效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而且也代表了新时期我国环境司法机制的发展方向。其次,本案提升了公众保护环境、特别是野生生物的意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了判决,不仅使违法行为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而且证据鉴定、法律适用等内容向公众呈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运行机制。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以及开庭审理的方式体现了司法机关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进而提升了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最后,本案积极探索了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虽然单纯的经济赔偿难以完全填补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失,但本案判决体现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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