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第三百四十四条原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类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基于同样的考虑,《罪名补充规定(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罪名调整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原罪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44条中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依照《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两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株以上;
(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两立方米以上的;
(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 法释〔2000〕36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 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证据规格
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证据:
1.剥皮;
2.砍伐;
3.采集;
4.焚烧;
5.其他。
(三)证明行为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行为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非法采伐;
(2)非法毁坏。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付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7)赣0402刑初22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6年4月初,濂溪区威家镇积余村慧日寺的僧人罗某联系被告人付某某,让其帮忙维修因刮大风而中断的寺庙输电线路,被告人付某某遂雇请海会镇供电所电工徐某、陈某1、陈某2等人施工作业。2016年4月9日,徐某等人在威家镇积余村枧洼水库坝头附近立新电线杆时,因树枝阻碍,无法顺利作业。经请示被告人付某某后,徐某等人使用手锯、柴刀,对现场周围的19株树木进行了砍伐,其中樟树8株(立木蓄积0.4942立方米),松树8株(立木蓄积0.3332立方米),杉树3株(0.2381立方米)。经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伐19株树木价值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经濂溪区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付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案情简介:2016年4月初,濂溪区威家镇积余村慧日寺的僧人罗某联系被告人付某某,让其帮忙维修因刮大风而中断的寺庙输电线路,被告人付某某遂雇请海会镇供电所电工徐某、陈某1、陈某2等人施工作业。2016年4月9日,徐某等人在威家镇积佘村枧洼水库坝头附近立新电线杆时,因树枝阻碍,无法顺利作业。经请示被告人付某某后,徐某等人使用手锯、柴刀,对现场周围的19株树木进行了砍伐,其中樟树8株(立木蓄积0.4942立方米),松树8株(立木蓄积0.3332立方米),杉树3株(0.2381立方米),其中被砍伐的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濂溪区森林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被毁坏樟树的现状现长势良好,已长出新的树苗。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经濂溪区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砍伐19株树木价值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付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赔偿损失3430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又积极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毁坏樟树的现状现长势良好,已长出新的树苗。”的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本案系帮助寺庙维修电线路过程中产生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并非恶意毁坏或为牟利而毁坏,被告人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又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且被毁坏的樟树现长势良好,已长出新的树苗。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因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给国家林业资源造成的损失3430元,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赔偿款343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最高检典型案例 彭安亮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彭安亮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至17日,彭安亮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贵州省施秉县黑冲风景区内非法采挖疑似红豆杉幼树150株,假植于施秉县白垛乡白垛村黑冲组龙会招家厢房后的菜土埂边,准备制作盆景出售获利。经贵州省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确认150株疑似红豆杉幼树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南方红豆杉,为国务院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第4号令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I级保护植物。
(二)裁判结果
施秉县检察院了解到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况后,监督公安机关于2月20日立案侦查。3月3日,施秉县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于5月16日提起公诉。同年5月27日,施秉县法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彭安亮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施秉县检察院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并进行立案监督的成功范例。检察机关经实地调查走访,确认了存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在开展立案监督后,依法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紧密结合全国检察机关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当地检察机关严厉查处了多起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遏制了当地多发频发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有力保护了当地生物多样性。
最高检典型案例 彭安亮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莫长生、潘其安、杨昌勇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莫长生路经贵州省榕江县兴华乡高排村“大坟”坡时,发现小路下方有一株长有树瘤的楠木树,意欲盗割并出售牟利。同年4月8日下午,莫长生电话联系杨昌勇,邀其上山查看是否购买,又邀潘其安入伙共同偷割楠木。次日凌晨2时许,莫长生、潘其安趁夜深持消声伸缩电锯进入“大坟”坡,杨昌勇按事先约定驱车赶到“大坟”坡查看楠木。莫长生与杨昌勇在现场碰头并议定好价格后,按指定位置割锯楠木树长有树瘤的部位。后三人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抓获。莫长生后寻机逃脱。
经鉴定,本案被非法毁坏的树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树基毁坏程度超过50%,被非法毁坏楠木活立木蓄积为1.8634立方米。
(二)裁判结果
2014年4月9日,高排村村民向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榕江县检察院接到举报后,要求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说明不立案理由,并建议立案侦查。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于同年4月10日立案。5月7日,榕江县检察院对潘其安、杨昌勇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对莫长生发出追捕意见,5月9日莫长生被抓获。榕江县检察院于同年7月18日提起公诉。8月13日,榕江县法院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莫长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其安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昌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典型意义
榕江县检察院结合本县境内森林覆盖率高、林业资源丰富,盗伐滥伐林木及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发案率较高的实际情况,积极拓宽立案监督案件信息来源,做好信息分析及调查核实工作,突出立案监督工作实效。本案系榕江县首例采用新型伐木工具实施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案件,被告人采用消声伸缩电锯切割楠木蔸块,作案手段隐蔽,后果极其恶劣,被切割蔸块的楠木树往往无法存活。榕江县检察院通过认真分析群众举报线索,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监督意见,有效打击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也为全国检察机关今后办理同类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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