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新增条款。对于本款,起初考虑不单独确定罪名,主要理由是:根据“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广义的非法狩猎,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后经研究认为,该意见欠妥:一是新增条款的内容与非法狩猎罪有本质不同,不宜适用非法狩猎罪的罪名;二是本款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本身,而是为防止引发公共卫生方面的危险,这与前两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故有必要单独确定罪名;三是本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与第二款的非法狩猎罪并不相同,除非法“猎捕”之外,还包括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类型,后三类行为难以为“狩猎”的概念所涵括。故而,如不单独确定罪名而适用非法狩猎罪,可能导致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作不当限缩理解,即限于对非法猎捕具有共同犯意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才能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四是本款条文的罚则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不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或者“以前款规定论处”;而且,本款的行为对象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单独确定罪名后,能有效界定两者的调整对象的不同,便于一般人的理解,起到刑法罪名应有的一般预防或警示作用。
关于本款的具体罪名确定,有“危害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两种意见,《罪名补充规定(七)》确定为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主要考虑:(1)从立法精神看,增设本款不只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更是为了防止滥食引发的公共卫生风险。故而,“危害陆生野生动物罪”未能准确反映立法意旨。(2)“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可以充分体现选择性罪名的特征,也贯彻了确定罪名时应遵循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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