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条 内容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水产品资源是重要的自然环境资源之一,是发展渔业生产的物质基础。但是,有些地方对水产品资源的保护重视不够,出现了只捕不养或滥捕、滥捞的现象,致使我国的水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有的鱼类形不成汛期,有的濒临绝种。因此,加强对水产品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法律武器惩治非法捕捞行为是十分重要的。
本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指违反渔业法以及其他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及生长繁殖场所等,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鱼类幼苗出现的不同盛期,规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即超过国家按照不同的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最小网眼尺寸就是容许捕捞各种鱼、虾类所使用的渔具网眼的最低限制,有利于释放未成熟的鱼、虾的幼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也就是严重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使用鱼鹰以及敲(舟+古左右结构)作业。“情节严重”主要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首要分子;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抗拒渔政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的等,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为了保护水产资源,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对捕捞的时间、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 1979 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 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的领导、管理、监督、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具体划分了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强调了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具体处罚方法
所谓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所谓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 19 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二、本罪与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因而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渔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 法释〔2016〕17号)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年8月2日 法释〔2016〕16号)
为维护我国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明确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二条 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进入我国内水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分别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
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四十条 证据规格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
1.产卵场;
2.越冬场;
3.幼体索饵场。
(二)证明行为人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
1.禁止某些鱼类的幼鱼盛殖期全部作业;
2.限制某些鱼类的幼鱼繁殖期作业。
(三)明行为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
1.炸鱼;
2.毒鱼;
3.滥用电力捕鱼;
4.其他。
(四)证明行为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
1.密眼网;
2.围网;
3.拖网;
4.其他。
5.证明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禁渔区;
(2)禁渔期;
(3)禁用工具;
(4)禁用方法。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骆和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18)浙1021刑初18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骆和希在禁渔期期间驾驶“三无”船舶至本市披山岛附近海域,利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龙头鱼6.5公斤,后在海上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骆和希在本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骆和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骆和希在禁渔期期间驾驶“三无”船舶至本市披山岛附近海域,利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龙头鱼6.5公斤,后在海上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骆和希在本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骆和希对指控事实、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和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和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951号案例 耿志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摘要】
如何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
本案被告人耿志全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捕捞鱼类,其行为属于禁渔期+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情形,已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耿志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以耿志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耿志全在长江禁渔期内,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使用电瓶、海兜、逆变器等国家禁止的电鱼工具进行捕鱼,共捕得长江小川条、鲫鱼等水产品合计1公斤,价值人民币44元。被告人耿志全在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捕鱼时被江阴市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耿志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耿志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耿志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捉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340条的规定,成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由于目前尚未出台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相关水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亦无具体参照标准,故对此情节韵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大的;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首要分子;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为首或者聚众捕捞水产品的;大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多次(三次以上)捕捞水产品的;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的;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贵或者稀有的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暴力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第三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指:聚众非法捕捞的;捕捞数量巨大的;多次非法捕捞的;非法捕捞后果严重的等。上述三种观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基本系从数量、次数、地位作用、非法捕捞方式等方面进行,其通病在于缺乏实践操作性,如数量大的标准、次数多的标准、地位作用的界限、捕捞方式的认定等均不详尽。我们认为,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逐层分析,只要其中一个层面符合条件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从数量层面认定“情节严重”
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之一,通常情况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足以侵害到刑法保护的相应法益,即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鉴于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的相关规定。《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行为人在长江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新河闸口西侧长江堤岸边共捕得长江小川条、鲫鱼等水产品共计1公斤,价值人民币44元。参照《追诉标准(一)》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在数量方面显然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可以从下个一层面审查判断被告人耿志全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二)从时间、地点、工具、方法层面认定“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是指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罪罪状分析,本罪犯罪行为大致有四种情形:一是在禁渔区(地点条件)捕捞水产品,如在某些主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主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的禁止区内捕捞;二是在禁渔期(时间条件)捕捞水产品,如在根据主要水生生物幼体出现的不同盛期划定的禁止期限内捕捞;三是使用禁用的工具(工具条件)捕捞水产品,如使用超过国家按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渔具或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四是使用禁用的方法(方法条件)捕捞水产品,如使用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例如炸鱼、毒鱼捕鱼等。
上述四种情形之间是并列选择的关系,如果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情形,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符合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情形,但数量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值得进一步探讨。
1.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以及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均应当立案追诉,即均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鉴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在罪质上相似,对非法捕捞水产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可参考非法狩猎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综合《追诉标准(一)》和《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时间+工具或者方法(禁渔期+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地点+工具或者方法(禁渔区+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这四种具体情形,即便数量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2.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并列条件有四种,既然禁渔区+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禁渔期+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是否任何两个并列条件的叠加,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罪中的“情节严重”,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情形的捕捞行为,在有些情形下,禁渔区+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禁渔期+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情形,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情形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相关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采用了列举式模式,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情形未被列入其中,不属于明文列举的内容,且规定中并未留有关于此行为方式组合的兜底条款,故一般不应作扩大解释。其次,虽然四种情形系并列关系,但禁渔区、禁渔期是宏观层面的规定,不因行为的不同而有任何变化,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是微观层面的规定,从本质上分析,禁渔区和禁渔期具有同质性,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具有同质性,故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情形原则不应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当然,个别情形中,如使用的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破坏性极大,给水产资源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适用《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兜底项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下文将会论及。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耿志全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捕捞鱼类,其行为属于禁渔期+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情形,已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从兜底条款层面认定“情节严重”
若行为的涉案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行为方式亦不属于上述组合情形,则应当进一步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追诉标准(一)》和《解释》均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我们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非法捕捞次数”、“共同非法捕捞中的地位作用”、对水产资源造成的影响等方面。所谓非法捕捞次数,是指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的捕捞次数。有观点认为,使用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几乎不可能侦查清楚,故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为根据来判断是否情节严重。我们认为,虽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水产品的数量上,但行为的次数也在一定程度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以侦查困难排除非法捕捞次数在出入罪中的门槛作用,则难免失之偏颇。借鉴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一般以三次作为情节犯的通行惯例,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将共同非法捕捞中地位突出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参考要素,是因为聚众犯罪涉及人员多、影响范围广,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首要分子在其中更是起到关键作用。在多人参与的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中,组织者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水产品危害的危害后果应当负主要责任,适当降低其人罪标准符合刑事理念和政策精神。此外,本罪的法益是水产资源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因此,对水产资源的影响理应成为重要的参考指标。《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仅规定了“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从法益和规范技术层面分析,在存在兜底条项的前提下,这种有限列举是一种提示和强调性的,因为如果在内陆水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导致水资源污染或者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举重以名轻,也应具有刑罚惩罚性,应当纳入刑法评价范围。
综上,江阴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耿志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汤某等十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12月4日)
汤某等十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岳阳县东洞庭湖为禁渔期、禁渔区。2016年3月24日23时许,在汤某、彭某等六人的授意下,万某等人前往岳阳县东洞庭湖麻拐石水域捕捞螺蛳。3月25日凌晨2时许,万某等人停止捕捞,根据汤某、彭某的指示,先后携带捕捞的螺蛳前往北门船厂码头。3月25日6时许,万某等人被岳阳县渔政局执法大队查获,其捕捞的螺蛳重约7.6吨,所有渔获物由岳阳县渔政局执法大队现场放生。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某等十二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汤某等十二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各人在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坦白等情节,判决汤某、彭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处以二到五个月不等拘役;万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处以三千至五千不等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洞庭湖位于长江中下游荆江南岸,是我国五大淡水湖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调蓄湖泊和生态湿地。近年来,洞庭湖水生生物多样性指数持续下降,多种珍稀物种濒临灭绝,洞庭湖的湖泊、湿地功能退化严重。为加强水生生物物种保护,洞庭湖每年都会设定禁渔期和禁渔区,但依然有不法分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违法捕捞水产品。本案中,岳阳县东洞庭湖从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全面禁渔,被告人汤某等人违反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已构成非法捕捞罪。捕捞的螺蛳是东洞庭湖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净化水质、促进水藻生长、为鱼类提供食物、维持湖内生态系统的平衡起着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有效遏制非法捕捞,保护洞庭湖乃至长江中下游流域生物链的完整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法典型案例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尹宝山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年6月22日)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尹宝山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尹宝山召集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捕捞的海产品全部由尹宝山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尹宝山收购上述另五人捕捞的水产品价值828784元人民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六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六人采取一定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尹宝山召集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人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还主动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六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六人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六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的进行修复。遂对六人分别判处一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同时判决六人以增殖放流1365万尾中国对虾苗的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一审判决作出后,尹宝山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苏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该案在审判及执行方式上的探索创新,对环境资源案件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价值。一审法院在依法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后,查明案件事实并充分听取了各被告对修复方案的意见,将生态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汇总、审查社会公众意见后,确认了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根据产出比1:10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的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开创了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司法的新机制。本案对环境资源审判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审理海洋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审判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罗丽,北京理工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追究犯罪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责任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本案充分发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使民事赔偿与刑事制裁一体化,实现服务于预防与控制犯罪、救济被害人的刑事政策目标。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在追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有效实现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因此,针对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除提起公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还应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例如,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名被告人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900元的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六名被告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实现了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第二,本案在审判和执行方式方面引入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有利于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修复方案。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会涉及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对相关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并推行公众参与机制,便于公众监督,有利于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如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各被告对修复方案的意见,并将生态修复方案通过地方新闻媒体、法院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这种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裁判过程中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民主科学决策的创新方式,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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