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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原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关于本款规定的罪名是否需要整合概括,有意见建议维持目前比较具体的罪名,不作修改。主要理由是:实践中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呈现多层次的特点,修改后的整合罪名不利于区分上下游犯罪,而且简单地将两罪合并为一罪,可能导致原先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不复存在,客观上降低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而且,原有的两个罪名可以充分体现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和对象,反映不同犯罪之间的差异和侧重,便于公众对有关犯罪行为的边界和区分有更直观的认知。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合并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消原罪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主要考虑:(1)司法实践反映,原罪名过于复杂、繁冗。(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往往伴随后续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按照原罪名,司法适用中经常面临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争论。此外,对于涉及已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的案件,在罪名上究竟适用“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也常存在争论。(3)概括确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简单明了,也能充分涵括各种行为方式和保护对象;而且,对于涉及多种行为方式、多个行为对象的,也可以根据情节裁量刑罚,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有效刑事司法保护。

 

本条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这里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中“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如隼、秃鹫、猕猴、黄羊、马鹿等。“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的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白鳍豚等。另外,凡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的,都可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既是珍贵的,又是濒危的,又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都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非法猎捕、杀害”是指除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经过依法批准猎捕以外,对野生动物捕捉或者杀死的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有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满足国家医药需求而收购某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像麝香、熊胆、猕猴、黄羊、马鹿等;二是为从事展览、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活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必须是依法获得,如果属于猎产品必须具有《特许猎捕证》;如果属于驯养繁殖的,则必须是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原则上不能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特殊情况下需要跨省(区)收购的,必须经收购地区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收购活动。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规定。关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款中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随身携带等方式,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本条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情节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特别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9 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前段时间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5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应当认定的情况主要是根据《解释》附表所列的野生动物的数量来认定。另一种是可以认定的情况。《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非法猎捕、杀,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3)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4)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5)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按照《解释》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施交易价格认定。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核心规定;核心价值低于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解释性文件

 

法工委答复深圳鹦鹉案律师(2018年6月27日 法工备函〔2018〕19号)

 

法工委答复深圳鹦鹉案律师:若系人工拟从宽

被列入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但为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是否《刑法》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该问题有望在近期得到明确。

7月6日下午,澎湃新闻从深圳鹦鹉案律师斯伟江处获悉,此前他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最高法关于野生动物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今天收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回复。

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称,最高法复函表示,已启动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立场。

律师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审查最高法司法解释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家住深圳宝安区的江西九江人王鹏偶然养起了鹦鹉,2016年4月他卖了6只给朋友谢某,结果两人都被抓。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只是受国际公约和法律保护的小金太阳鹦鹉。王鹏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7年11月,深圳鹦鹉案二审开庭引发社会关注。家养和野生的鹦鹉在刑罚上是否该区别对待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检方认为,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包括驯养繁殖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辩方则认为,野生动物,指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不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保护野生动物不等于必须一并保护与野生动物同种的家养动物。

2018年3月30日下午,深圳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宣判,改判王鹏有期徒刑两年。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原判对王鹏量刑过重,王鹏所提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斯伟江律师介绍,在代理深圳鹦鹉案时,他就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斯伟江在建议中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将“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同等对待,超出了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超越了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保护标准,也与现有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请求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最高法已启动新司法解释制定工作

7月6日,斯伟江向澎湃新闻介绍,他当天下午收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函中对其此前提出的意见作出了答复。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复函中称,对于斯伟江的建议,已经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研究,将审查建议函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表示,已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有关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法和人大监督法规定的职权,对两高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监督,很难得;对提出申请的公民有回复,也难得。”斯伟江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 法释〔2016〕17号)

 

第六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 法释〔2000〕37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证据规格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收购;

2)运输;

3)加工;

4)出售;

5)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518号案例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摘要】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不属于犯罪行为,出售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定罪处罚?

其收购雪豹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收购行为发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达瓦加甫,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达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温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达瓦加甫于1985年从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三牧场牧民那木生加甫处购得雪豹皮一张,1987年从伊犁州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牧民努尔赛提处购得雪豹皮两张(其中一张雪豹皮连骨),经加工后一直存放家中。2005年12月24日,经乌兰巴特介绍买主,达瓦加甫正在温泉县博格达镇园林队其子巴特克西克的住宅内出售上述3张雪豹皮时,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雪豹皮3张。经鉴定。3张雪豹皮价值人民币37.5万元。

温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达瓦加甫的雪豹皮系20余年前购买,2005年非法出售时人赃俱获,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达瓦加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温泉县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博尔塔位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的雪豹皮购于20余年前,且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35号对被告人达瓦加甫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不属于犯罪行为,出售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定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款包括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该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故意收购、运输、出售。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因此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其范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2.客观方面:个人或者单位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198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规定。关于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的认定,《解释》第二条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达瓦加甫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理由如下:

1.其收购雪豹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收购行为发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198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才规定为犯罪,即按投机倒把罪处刑。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于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不能以之后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现行刑法的规定,追究达瓦加甫收购雪豹皮行为的刑事责任。

2.雪豹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2005年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出售成功,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中,达瓦加甫虽然在出售3张雪豹皮时被当场抓获,出售并未成功,还未获得实际经济利益,但仍应该认定为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出售的3张雪豹皮价值达人民币37.5万元,超过了上述解释规定的20万元的最低标准,属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达瓦加甫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就已经持有的雪豹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虽然应当依法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如果对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于法、于理、于情,明显过重。

1.从立法目的层面分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不是刑法惩治的重点。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所希望实现的预期目的,刑法作为保障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设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目的,是对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惩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该条明确了三个方面的立法目的:(1)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3)维护生态平衡。这三个目的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有所侧重,其中,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该法最直接的目的,也是该法的核心宗旨。因为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稀缺的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野生动物是连接人类和自然界的天然桥梁,在整个生物圈和生态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首先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防止滥杀、滥捕,才有可能进一步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科学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

从上述立法宗旨出发,可以看出,虽然达瓦加甫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其行为不属刑法惩治的重点。刑法设立该罪的主要目的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最核心目的,是保护、拯救现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刑法重点要惩治的对象。但是,作为猎捕、杀害行为的延伸,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也必须予以严惩才能有效遏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一般来说,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是单纯地为了猎捕、杀害,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即将猎捕、杀害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制品用于出售营利活动。刑法如果不从后续路径杜绝此类行为,那么,不少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将得不到有效遏制,刑法设立该罪目的将成为虚设。由此可见,刑法设立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目的,还是为了有效遏制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而本案被告人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发生在刑法设立该罪之前(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实施之前),由于3只雪豹已经死亡,已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虽然其后来实施了对刑法设立该罪之前已经死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出售的行为,并按照刑法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在处罚上应与那些出售刑法设立该罪之后才被非法捕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有所区别。

2.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管理秩序,但无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体现在:(1)没有危及刑法设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后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安全:(2)没有为刑法设立该罪之后的猎捕、杀害行为提供实际上的后续帮助;(3)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非法交易并未成功。另外,达瓦加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本案中具有法定情节之外的特殊情况,考虑到其实际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依照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核准的裁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15号案例 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摘要】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志,而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惟一的例外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这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必然得出的结论。

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叶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原系江苏淮安天翔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强,男,1956年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建强,男,1963年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苏淮安红太阳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严叶成的辩护人提出,虎肉未经加工就不属于制品,故指控严叶成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本案涉及到的虎肉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在被告人严叶成收购东北虎之后,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虎肉价值的评估,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由指定机构按计算方式代替价格评估;严叶成向警方提供主要线索,使同案被告人周建伟、周建强得以归案,又鉴于本案是全省乃至全国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认定严叶成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严叶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建伟出售东北虎的目的是为了有一个好的生活条件,并非为了获取暴利,属间接故意犯罪;周建伟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周建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强的辩护人提出,周建强仅实施了为他人提供虚假的东北虎运输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周建强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建强的辩护人提出,虎肉的价值应按照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认定,不应按原林业部规定的标准认定;史建强系初犯、偶犯,又是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4月,被告人周建伟在浙江省温州市将其非法驯养的一只东北虎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严叶成。严叶成使用被告人周建强以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将该东北虎从浙江省温州市运抵福建省泉州市。此后,严叶成利用该东北虎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2000年月,该东北虎因病死亡,严叶成将虎皮、虎爪用酒精等物进行处理后,将虎骨和虎肉放人冰箱,存放于其在江苏省淮安市的家中。2001年月,严叶成与被告人史建强通过电话联系,欲将虎肉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省宁波某饭店。因公安机关事前得到举报,该虎肉交易未实现。
  2001年12月3日,被告人严叶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核定,该东北虎虎肉(含虎骨)价值人民币48万元。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史建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东北虎或者其制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叶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该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建强、周建强分别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史建强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史建强均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叶成上诉称,其购买东北虎是为了表演,所出售的也是病死之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同案犯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经过对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标本、工艺品、收藏品等,严叶成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经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对制品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和片面性,上诉人严叶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严叶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周建强、周建伟的具体经营地址,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周建强和周建伟,因本案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故严叶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严叶成非法收购东北虎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因此,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上诉人严叶成予以处罚;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严叶成减轻处罚。
  周建伟上诉称,本案的东北虎不是野生动物,而是人工驯养的动物;其受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指派购买和出售东北虎,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出售东北虎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周建伟以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名义购买和出售东北虎,系合法行为;原判认定周建伟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且在出售东北虎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二审法院对周建伟减轻处罚。
  周建强上诉称,其所办理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是合法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的东北虎安全运抵目的地,原判对其定罪处罚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周建强骗领东北虎的运输证明,非法提供给他人,并从中牟利,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史建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是指经过对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标本、工艺品、收藏品等,史建强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经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对制品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和片面性,上诉人史建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史建强无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非法收购、运输东北虎,在该东北虎病死后擅自出售虎肉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2.骗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证明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3.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4.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其颁行以前发生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因此,只要是行为人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论其目的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东北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一级保护动物,同时,虎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当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通过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或者死体进行加工后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肌体、脏器、体液、标本等成品或者半成品。因此,被告人严叶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选择性罪名,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不应将行为人没有实施的行为在罪名中罗列,也不能因行为人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数个行为而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的特点在于,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规定,但严叶成并没有实施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由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性罪名,因此,应当将被告人严叶成所实施的行为和犯罪对象并列确定罪名。
  (二)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以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东北虎运往福建省泉州市”的证明,将其提供给严叶成,并收取了少量费用,可以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依照《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周建强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就这一点而言,周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人周建强辩称,其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骗领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是为了帮助严叶成将东北虎安全地从浙江省温州市运往福建省泉州市,并无牟利目的。这一辩解意见充分说明,周建强在主观上具有帮助严叶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周建强提供虚假东北虎运输证明的行为为严叶成实施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创造了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周建强应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犯,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于这种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适用择一重处的原则。由于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比较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建强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因此,周建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东北)虎1只或者非法出虎肉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东北虎1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本案的焦点在于,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志,而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和史建强的交易价格仅为2.1万元,低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48万元。被告人严叶成和史建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惟一的例外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这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必然得出的结论。
  (四)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其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含义的进一步阐明。从理论上讲,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即始于其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止于其解释的法律失效之日,司法解释本身不存在时间效力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司法解释从颁布到为法律适用人员所知悉、掌握本身就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实施时间。这一实施时间并不表明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其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仅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影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可能会根据不同时期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及于法律的施行日期,不但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也有溯及力,即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只有在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条文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时,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2000年12月日《解释》颁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款的含义作出解释,因此,《解释》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有约束力,严叶成的辩护人关于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严叶成予以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8号案例 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摘要】

如何准确把握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

关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仍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则上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仍须依照原数额标准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已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数额标准对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势必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锴,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锴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锴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中一张豹皮是其朋友苗涵此前从淄博带到济南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的主体、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价格偏高应重新鉴定;其没有向逯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售羚羊角。其辩护人还提出,郑锴随身携带的3张豹皮和象牙小件因没有出售牟利的主观意图,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郑锴减轻处罚。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郑锴将金钱豹毛皮1张(价值6万元)、雪豹毛皮1张(价值10万元)、云豹毛皮1张(价值3万元)、赛加羚羊角4根(价值共计12万元)、象牙制品4个(非洲象或亚洲象,价值共计8291元)及其他动物制品装在两个旅行包中放在银灰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鲁CK3693)的后备厢里,后驾驶该轿车携带上述物品从山东省淄博市沿309国道于当日13时30分许来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在与朋友苗涵见面后,郑锴以其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不能在济南市区行驶为由,将两个旅行包放在苗涵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的后备厢里,但苗涵不知旅行包内有何物。苗涵载郑锴及其朋友到一歌厅唱歌。其间,被告人逯艺通过网络向郑锴购买赛加羚羊角2根(价值6万元),二人通过网络讨价还价。后苗涵应郑锴的要求驾驶丰田牌轿车载郑锴及其朋友到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绿地小区附近与逯艺见面。19时许,郑锴与逯艺正在讨价还价并查看郑锴带来的羚羊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金钱豹毛皮1张、雪豹毛皮1张、云豹毛皮1张、赛加羚羊角4根、象牙制品4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金钱豹、雪豹、云豹、赛加羚羊、非洲象或亚洲象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1.8291万元。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郑锴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锴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由济南市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原公诉机关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均系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供,侦查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从而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缺少合法证据予以支持,决定将案件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槐萌区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能因被告人郑锴、逯艺未完成出售和收购行为而认定为犯罪未遂。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锴对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运输的大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有出售的意图,且在商谈价格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对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过重,为罪责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锴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锴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郑锴随身携带的豹皮和象牙小件并无出卖意图,不应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案鉴定主体不合法,且对涉案羚羊角的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锴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侦查管辖合法、理由充分,鉴定主体不违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人郑锴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对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运输的大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予以出售的意图不明显,且在商谈羚羊角价格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为罪责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同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锴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3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已全部被查获,郑锴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属未遂且欲售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等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对郑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自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终字第57号维持第一审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郑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本案的侦查管辖是否合法?

2.如何审查判断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意见?

3.如何准确把握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的侦查机关具有侦查管辖权

被告人郑锴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侦查,应由济南市森林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程序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合法。经审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以下简称《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对于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称,2013年6月22日案发时,该派出所即向山东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请示有关涉林案件管辖权问题。山东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答复:济南市槐荫区无森林警察机构,涉林案件一直由各区公安机关自行侦办。2014年9月18日,该派出所派员赴山东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请示有关涉林案件管辖权问题。山东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答复:涉林侦查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分工;在未设置森林公安机构的地区,由各分局自行侦办涉林案件。济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书面说明称,本案可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管辖。可见,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且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在案发时及侦办过程中两次请示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以确定其是否有侦查权限,均得到肯定答复。故本案侦查管辖合法,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收集到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林业厅2013年11月1日印发的《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自文件下发之日起,省、市、县(市、区)森林公安机关依照《管辖及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本通知,公安机关各警种及其他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属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虽然上述文件未规定对于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发生的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但相对于《管辖及立案标准》,该文件属于下位规定,且该文件出台于本案已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故不影响本案的侦査管辖。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对本案具有侦查管辖权,其收集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二)本案对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提出质疑。本案中,被告人郑锴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鉴定的主体不合法,涉案赛加羚羊角的价值认定过高。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1.对涉案动物制品进行鉴定的机构无须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的释义指出,对于《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此外,对于这类特殊性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复函和2015年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意见的复函均表明,《决定》规定的三大类鉴定以外的特殊鉴定,目前不受司法行政登记管理的限制。

本案中,对扣押的疑似豹皮、羚羊角及象牙制品等动物制品种属、保护级别及价值认定不属于《决定》规定的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鉴定种类,故进行鉴定的机构并非必须在《决定》规定的范围内。本案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两名鉴定人资格证书系公安部颁发,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两名鉴定人资格证书均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本案鉴定主体合法,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部批准,按照《决定》其不属于具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登记的鉴定资质,主体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作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关于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第五条规定,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产品(制品)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国家林业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2日下发的《关于加强赛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类资源保护和规范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要求:“为确保对资源消耗总量的宏观控制,今后所有赛加羚羊、穿山甲原材料仅限用于定点医院临床使用和中成药生产,并不得在定点医院外以零售方式公开出售…因中成药生产需要利用赛加羚羊角、穿山甲片和稀有蛇类原材料的,必须是已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应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企业。”

本案中,被告人郑锴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郑锴的父母在淄博药店以每根3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过2根赛加羚羊角,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的4根赛加羚羊角价值12万元偏高,明显不合理。关于郑锴的父母案发后从淄博市淄博齐鲁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2根赛加羚羊角一节,该公司工作人员解释,该羚羊角系该公司1997年开业时从药材展销会上买来作为展品的,属非卖品,当时购买者称家中有高烧病人,需要羚羊角治病,并称担心羚羊角粉不纯,强烈要求购买整根羚羊角,为了治病救人,药店根据羚羊角粉的价格进行折算,先后出售2根羚羊角。但是,赛加羚羊角除有药用价值外,还具有工艺观赏性,以药用品或药粉折算其价值既不合理,也不科学。并且,根据上述规定,赛加羚羊角原材料仅限于定点医疗临床使用和中成药生产,在市场上是不允许销售的,故郑锴父母通过非正常手段购买的羚羊角的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因此,不能依据并非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赛加羚羊角的价格认定其价值,涉案赛加羚羊角的价值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认定。

关于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计算方法,林业部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附录2规定,高鼻羚羊(即赛加羚羊)保护管理费6000元/只。本案中,涉案赛加羚羊角属具有特殊利用价值部分,其价值为:4根×6000元×12.5倍×0.8÷2=120000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岩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本案中,根据供证情况,郑锴出售2根赛加羚羊角的价格为3000元左右,低于核定价值6万元,故应按核定价值认定。

综上,本案扣押的疑似豹皮、羚羊角及象牙制品等动物制品种属、价值及保护级别先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二审法院为稳妥起见,又对其中价值认定存在争议的4根赛加羚羊角送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所认定的价值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认定一致。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应当采信,被告人郑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三)对本案被告人郑锴所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贲、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仍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近年来已经被大幅度提高。2000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四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2014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自2014年9月以来已经大幅度提高,面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却没有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由此,原则上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仍须依照原数额标准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已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数额标准对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势必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即是适例。

本案被告人郑锴所涉犯罪数额为31万余元,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本案具有需要体现从严的情节,包括郑锴所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系既遂,而非法出售的2根赛加羚羊角包含在运输的涉案物品之中,不能因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系未遂而对郑锴减轻处罚;郑锴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种类较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郑锴在侦查后期开始部分翻供,认罪态度不好。但另一方面,本案需要体现从宽处罚的情节更为突出:(1)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全部被查获。由于被人举报,郑锴与逯艺正在交易赛加羚羊角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郑锴持有的豹类毛皮、羚羊角、象牙雕件等野生动物制品当场被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郑锴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2)郑锴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属未遂。公诉机关认为郑锴上述非法出售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一、二审均认为系犯罪既遂。我们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郑锴与逯艺仅开始看货检验,尚未确认质量、重量,更未谈妥价款即被抓获,即该二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未遂。(3)郑锴欲出售赛加羚羊角的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虽然郑锴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31万余元,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赛加羚羊角2根)价值6万元,但在案证据证实,对于准备非法出售的赛加羚羊角,郑锴要价每克30元或20元,逯艺还价每克17元,且根据郑锴供述,每根羚羊角重五六十克(鉴定意见书表明未对羚羊角进行称重),按此计算,二人交易的赛加羚羊角的价格3000元左右。虽然鉴定意见认定的赛加羚羊角价值6万元于法有据,但实际交易价格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郑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郑锴在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基本上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核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邓克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最高法典型案例 尼玛多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12月4日)

尼玛多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尼玛多吉从桑培手中以每只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只麝香,合计40000元。随后又从布恩手中以每只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只麝香,合计30000元。十只麝香共计70000元。2016年12月5日尼玛多吉携带十只麝香在玉树市相古村卡沙社设卡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了十只麝香。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十只马麝,价值为75000元。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尼玛多吉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尼玛多吉明知麝香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购买交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尼玛多吉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赃物来源的线索,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真实情况,属于立功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判处尼玛多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十只麝香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法院生态法庭成立以来审理的首起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对于加强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着特殊意义。三江源地区被誉为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中华水塔”,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功能区。鉴于三江源地区特殊的生态环境地位,人民法院要重点关注区域内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案件,坚决打击采矿、砍伐、狩猎以及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违法行为,促进三江源地区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麝是我国一级保护动物,也是世界濒危物种之一,麝香是一种极其稀缺的名贵药材。随着麝香市场价格日益昂贵,不法分子为获取暴利不断猎杀野生麝,我国的麝和天然麝香资源已处于极为严重稀缺的状态。“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社会各方都要充分关注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共同守护美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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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原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关于本款规定的罪名是否需要整合概括,有意见建议维持目前比较具体的罪名,不作修改。主要理由是:实践中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呈现多层次的特点,修改后的整合罪名不利于区分上下游犯罪,而且简单地将两罪合并为一罪,可能导致原先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不复存在,客观上降低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而且,原有的两个罪名可以充分体现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和对象,反映不同犯罪之间的差异和侧重,便于公众对有关犯罪行为的边界和区分有更直观的认知。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合并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消原罪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主要考虑:(1)司法实践反映,原罪名过于复杂、繁冗。(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往往伴随后续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按照原罪名,司法适用中经常面临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争论。此外,对于涉及已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的案件,在罪名上究竟适用“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也常存在争论。(3)概括确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简单明了,也能充分涵括各种行为方式和保护对象;而且,对于涉及多种行为方式、多个行为对象的,也可以根据情节裁量刑罚,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有效刑事司法保护。

 

本条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这里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中“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如隼、秃鹫、猕猴、黄羊、马鹿等。“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的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白鳍豚等。另外,凡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的,都可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既是珍贵的,又是濒危的,又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都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非法猎捕、杀害”是指除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经过依法批准猎捕以外,对野生动物捕捉或者杀死的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有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满足国家医药需求而收购某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像麝香、熊胆、猕猴、黄羊、马鹿等;二是为从事展览、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活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必须是依法获得,如果属于猎产品必须具有《特许猎捕证》;如果属于驯养繁殖的,则必须是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原则上不能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特殊情况下需要跨省(区)收购的,必须经收购地区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收购活动。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规定。关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款中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随身携带等方式,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本条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情节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特别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9 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前段时间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5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应当认定的情况主要是根据《解释》附表所列的野生动物的数量来认定。另一种是可以认定的情况。《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非法猎捕、杀,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3)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4)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5)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按照《解释》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施交易价格认定。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核心规定;核心价值低于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解释性文件

 

法工委答复深圳鹦鹉案律师(2018年6月27日 法工备函〔2018〕19号)

 

法工委答复深圳鹦鹉案律师:若系人工拟从宽

被列入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但为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是否《刑法》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该问题有望在近期得到明确。

7月6日下午,澎湃新闻从深圳鹦鹉案律师斯伟江处获悉,此前他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最高法关于野生动物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今天收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回复。

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称,最高法复函表示,已启动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立场。

律师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审查最高法司法解释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家住深圳宝安区的江西九江人王鹏偶然养起了鹦鹉,2016年4月他卖了6只给朋友谢某,结果两人都被抓。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只是受国际公约和法律保护的小金太阳鹦鹉。王鹏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7年11月,深圳鹦鹉案二审开庭引发社会关注。家养和野生的鹦鹉在刑罚上是否该区别对待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检方认为,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包括驯养繁殖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辩方则认为,野生动物,指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不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保护野生动物不等于必须一并保护与野生动物同种的家养动物。

2018年3月30日下午,深圳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宣判,改判王鹏有期徒刑两年。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原判对王鹏量刑过重,王鹏所提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斯伟江律师介绍,在代理深圳鹦鹉案时,他就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斯伟江在建议中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将“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同等对待,超出了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超越了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保护标准,也与现有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请求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最高法已启动新司法解释制定工作

7月6日,斯伟江向澎湃新闻介绍,他当天下午收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函中对其此前提出的意见作出了答复。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复函中称,对于斯伟江的建议,已经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研究,将审查建议函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表示,已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有关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法和人大监督法规定的职权,对两高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监督,很难得;对提出申请的公民有回复,也难得。”斯伟江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 法释〔2016〕17号)

 

第六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 法释〔2000〕37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证据规格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收购;

2)运输;

3)加工;

4)出售;

5)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518号案例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摘要】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不属于犯罪行为,出售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定罪处罚?

其收购雪豹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收购行为发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达瓦加甫,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达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温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达瓦加甫于1985年从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三牧场牧民那木生加甫处购得雪豹皮一张,1987年从伊犁州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牧民努尔赛提处购得雪豹皮两张(其中一张雪豹皮连骨),经加工后一直存放家中。2005年12月24日,经乌兰巴特介绍买主,达瓦加甫正在温泉县博格达镇园林队其子巴特克西克的住宅内出售上述3张雪豹皮时,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雪豹皮3张。经鉴定。3张雪豹皮价值人民币37.5万元。

温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达瓦加甫的雪豹皮系20余年前购买,2005年非法出售时人赃俱获,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达瓦加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温泉县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博尔塔位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的雪豹皮购于20余年前,且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35号对被告人达瓦加甫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不属于犯罪行为,出售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定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款包括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该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故意收购、运输、出售。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因此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其范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2.客观方面:个人或者单位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198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规定。关于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的认定,《解释》第二条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达瓦加甫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理由如下:

1.其收购雪豹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收购行为发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198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才规定为犯罪,即按投机倒把罪处刑。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于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不能以之后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现行刑法的规定,追究达瓦加甫收购雪豹皮行为的刑事责任。

2.雪豹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2005年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出售成功,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中,达瓦加甫虽然在出售3张雪豹皮时被当场抓获,出售并未成功,还未获得实际经济利益,但仍应该认定为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出售的3张雪豹皮价值达人民币37.5万元,超过了上述解释规定的20万元的最低标准,属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达瓦加甫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就已经持有的雪豹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虽然应当依法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如果对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于法、于理、于情,明显过重。

1.从立法目的层面分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不是刑法惩治的重点。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所希望实现的预期目的,刑法作为保障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设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目的,是对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惩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该条明确了三个方面的立法目的:(1)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3)维护生态平衡。这三个目的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有所侧重,其中,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该法最直接的目的,也是该法的核心宗旨。因为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稀缺的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野生动物是连接人类和自然界的天然桥梁,在整个生物圈和生态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首先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防止滥杀、滥捕,才有可能进一步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科学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

从上述立法宗旨出发,可以看出,虽然达瓦加甫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其行为不属刑法惩治的重点。刑法设立该罪的主要目的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最核心目的,是保护、拯救现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刑法重点要惩治的对象。但是,作为猎捕、杀害行为的延伸,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也必须予以严惩才能有效遏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一般来说,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是单纯地为了猎捕、杀害,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即将猎捕、杀害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制品用于出售营利活动。刑法如果不从后续路径杜绝此类行为,那么,不少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将得不到有效遏制,刑法设立该罪目的将成为虚设。由此可见,刑法设立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目的,还是为了有效遏制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而本案被告人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发生在刑法设立该罪之前(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实施之前),由于3只雪豹已经死亡,已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虽然其后来实施了对刑法设立该罪之前已经死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出售的行为,并按照刑法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在处罚上应与那些出售刑法设立该罪之后才被非法捕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有所区别。

2.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管理秩序,但无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体现在:(1)没有危及刑法设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后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安全:(2)没有为刑法设立该罪之后的猎捕、杀害行为提供实际上的后续帮助;(3)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非法交易并未成功。另外,达瓦加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本案中具有法定情节之外的特殊情况,考虑到其实际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依照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核准的裁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15号案例 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摘要】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志,而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惟一的例外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这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必然得出的结论。

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叶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原系江苏淮安天翔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强,男,1956年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建强,男,1963年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苏淮安红太阳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严叶成的辩护人提出,虎肉未经加工就不属于制品,故指控严叶成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本案涉及到的虎肉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在被告人严叶成收购东北虎之后,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虎肉价值的评估,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由指定机构按计算方式代替价格评估;严叶成向警方提供主要线索,使同案被告人周建伟、周建强得以归案,又鉴于本案是全省乃至全国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认定严叶成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严叶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建伟出售东北虎的目的是为了有一个好的生活条件,并非为了获取暴利,属间接故意犯罪;周建伟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周建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强的辩护人提出,周建强仅实施了为他人提供虚假的东北虎运输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周建强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建强的辩护人提出,虎肉的价值应按照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认定,不应按原林业部规定的标准认定;史建强系初犯、偶犯,又是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4月,被告人周建伟在浙江省温州市将其非法驯养的一只东北虎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严叶成。严叶成使用被告人周建强以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将该东北虎从浙江省温州市运抵福建省泉州市。此后,严叶成利用该东北虎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2000年月,该东北虎因病死亡,严叶成将虎皮、虎爪用酒精等物进行处理后,将虎骨和虎肉放人冰箱,存放于其在江苏省淮安市的家中。2001年月,严叶成与被告人史建强通过电话联系,欲将虎肉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省宁波某饭店。因公安机关事前得到举报,该虎肉交易未实现。
  2001年12月3日,被告人严叶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核定,该东北虎虎肉(含虎骨)价值人民币48万元。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史建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东北虎或者其制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叶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该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建强、周建强分别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史建强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史建强均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叶成上诉称,其购买东北虎是为了表演,所出售的也是病死之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同案犯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经过对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标本、工艺品、收藏品等,严叶成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经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对制品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和片面性,上诉人严叶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严叶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周建强、周建伟的具体经营地址,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周建强和周建伟,因本案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故严叶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严叶成非法收购东北虎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因此,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上诉人严叶成予以处罚;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严叶成减轻处罚。
  周建伟上诉称,本案的东北虎不是野生动物,而是人工驯养的动物;其受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指派购买和出售东北虎,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出售东北虎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周建伟以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名义购买和出售东北虎,系合法行为;原判认定周建伟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且在出售东北虎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二审法院对周建伟减轻处罚。
  周建强上诉称,其所办理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是合法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的东北虎安全运抵目的地,原判对其定罪处罚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周建强骗领东北虎的运输证明,非法提供给他人,并从中牟利,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史建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是指经过对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标本、工艺品、收藏品等,史建强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经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对制品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和片面性,上诉人史建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史建强无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非法收购、运输东北虎,在该东北虎病死后擅自出售虎肉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2.骗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证明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3.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4.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其颁行以前发生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因此,只要是行为人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论其目的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东北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一级保护动物,同时,虎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当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通过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或者死体进行加工后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肌体、脏器、体液、标本等成品或者半成品。因此,被告人严叶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选择性罪名,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不应将行为人没有实施的行为在罪名中罗列,也不能因行为人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数个行为而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的特点在于,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规定,但严叶成并没有实施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由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性罪名,因此,应当将被告人严叶成所实施的行为和犯罪对象并列确定罪名。
  (二)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以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东北虎运往福建省泉州市”的证明,将其提供给严叶成,并收取了少量费用,可以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依照《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周建强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就这一点而言,周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人周建强辩称,其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骗领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是为了帮助严叶成将东北虎安全地从浙江省温州市运往福建省泉州市,并无牟利目的。这一辩解意见充分说明,周建强在主观上具有帮助严叶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周建强提供虚假东北虎运输证明的行为为严叶成实施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创造了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周建强应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犯,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于这种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适用择一重处的原则。由于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比较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建强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因此,周建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东北)虎1只或者非法出虎肉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东北虎1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本案的焦点在于,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志,而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和史建强的交易价格仅为2.1万元,低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48万元。被告人严叶成和史建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惟一的例外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这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必然得出的结论。
  (四)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其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含义的进一步阐明。从理论上讲,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即始于其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止于其解释的法律失效之日,司法解释本身不存在时间效力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司法解释从颁布到为法律适用人员所知悉、掌握本身就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实施时间。这一实施时间并不表明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其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仅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影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可能会根据不同时期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及于法律的施行日期,不但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也有溯及力,即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只有在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条文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时,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2000年12月日《解释》颁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款的含义作出解释,因此,《解释》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有约束力,严叶成的辩护人关于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严叶成予以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8号案例 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摘要】

如何准确把握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

关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仍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则上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仍须依照原数额标准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已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数额标准对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势必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锴,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锴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锴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中一张豹皮是其朋友苗涵此前从淄博带到济南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的主体、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价格偏高应重新鉴定;其没有向逯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售羚羊角。其辩护人还提出,郑锴随身携带的3张豹皮和象牙小件因没有出售牟利的主观意图,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郑锴减轻处罚。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郑锴将金钱豹毛皮1张(价值6万元)、雪豹毛皮1张(价值10万元)、云豹毛皮1张(价值3万元)、赛加羚羊角4根(价值共计12万元)、象牙制品4个(非洲象或亚洲象,价值共计8291元)及其他动物制品装在两个旅行包中放在银灰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鲁CK3693)的后备厢里,后驾驶该轿车携带上述物品从山东省淄博市沿309国道于当日13时30分许来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在与朋友苗涵见面后,郑锴以其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不能在济南市区行驶为由,将两个旅行包放在苗涵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的后备厢里,但苗涵不知旅行包内有何物。苗涵载郑锴及其朋友到一歌厅唱歌。其间,被告人逯艺通过网络向郑锴购买赛加羚羊角2根(价值6万元),二人通过网络讨价还价。后苗涵应郑锴的要求驾驶丰田牌轿车载郑锴及其朋友到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绿地小区附近与逯艺见面。19时许,郑锴与逯艺正在讨价还价并查看郑锴带来的羚羊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金钱豹毛皮1张、雪豹毛皮1张、云豹毛皮1张、赛加羚羊角4根、象牙制品4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金钱豹、雪豹、云豹、赛加羚羊、非洲象或亚洲象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1.8291万元。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郑锴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锴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由济南市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原公诉机关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均系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供,侦查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从而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缺少合法证据予以支持,决定将案件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槐萌区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能因被告人郑锴、逯艺未完成出售和收购行为而认定为犯罪未遂。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锴对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运输的大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有出售的意图,且在商谈价格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对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过重,为罪责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锴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锴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郑锴随身携带的豹皮和象牙小件并无出卖意图,不应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案鉴定主体不合法,且对涉案羚羊角的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锴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侦查管辖合法、理由充分,鉴定主体不违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人郑锴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对羚羊角之外的豹皮等非法运输的大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予以出售的意图不明显,且在商谈羚羊角价格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为罪责刑相均衡,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同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锴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3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已全部被查获,郑锴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属未遂且欲售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等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对郑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自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终字第57号维持第一审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郑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本案的侦查管辖是否合法?

2.如何审查判断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意见?

3.如何准确把握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的侦查机关具有侦查管辖权

被告人郑锴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侦查,应由济南市森林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程序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合法。经审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以下简称《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对于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称,2013年6月22日案发时,该派出所即向山东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请示有关涉林案件管辖权问题。山东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答复:济南市槐荫区无森林警察机构,涉林案件一直由各区公安机关自行侦办。2014年9月18日,该派出所派员赴山东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请示有关涉林案件管辖权问题。山东省公安厅森林警察总队答复:涉林侦查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分工;在未设置森林公安机构的地区,由各分局自行侦办涉林案件。济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书面说明称,本案可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管辖。可见,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且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在案发时及侦办过程中两次请示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以确定其是否有侦查权限,均得到肯定答复。故本案侦查管辖合法,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收集到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林业厅2013年11月1日印发的《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自文件下发之日起,省、市、县(市、区)森林公安机关依照《管辖及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本通知,公安机关各警种及其他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属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虽然上述文件未规定对于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发生的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但相对于《管辖及立案标准》,该文件属于下位规定,且该文件出台于本案已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故不影响本案的侦査管辖。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对本案具有侦查管辖权,其收集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二)本案对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提出质疑。本案中,被告人郑锴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鉴定的主体不合法,涉案赛加羚羊角的价值认定过高。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1.对涉案动物制品进行鉴定的机构无须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的释义指出,对于《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此外,对于这类特殊性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复函和2015年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意见的复函均表明,《决定》规定的三大类鉴定以外的特殊鉴定,目前不受司法行政登记管理的限制。

本案中,对扣押的疑似豹皮、羚羊角及象牙制品等动物制品种属、保护级别及价值认定不属于《决定》规定的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鉴定种类,故进行鉴定的机构并非必须在《决定》规定的范围内。本案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两名鉴定人资格证书系公安部颁发,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两名鉴定人资格证书均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本案鉴定主体合法,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部批准,按照《决定》其不属于具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登记的鉴定资质,主体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作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关于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第五条规定,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产品(制品)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国家林业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2日下发的《关于加强赛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类资源保护和规范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要求:“为确保对资源消耗总量的宏观控制,今后所有赛加羚羊、穿山甲原材料仅限用于定点医院临床使用和中成药生产,并不得在定点医院外以零售方式公开出售…因中成药生产需要利用赛加羚羊角、穿山甲片和稀有蛇类原材料的,必须是已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应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企业。”

本案中,被告人郑锴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郑锴的父母在淄博药店以每根3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过2根赛加羚羊角,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的4根赛加羚羊角价值12万元偏高,明显不合理。关于郑锴的父母案发后从淄博市淄博齐鲁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2根赛加羚羊角一节,该公司工作人员解释,该羚羊角系该公司1997年开业时从药材展销会上买来作为展品的,属非卖品,当时购买者称家中有高烧病人,需要羚羊角治病,并称担心羚羊角粉不纯,强烈要求购买整根羚羊角,为了治病救人,药店根据羚羊角粉的价格进行折算,先后出售2根羚羊角。但是,赛加羚羊角除有药用价值外,还具有工艺观赏性,以药用品或药粉折算其价值既不合理,也不科学。并且,根据上述规定,赛加羚羊角原材料仅限于定点医疗临床使用和中成药生产,在市场上是不允许销售的,故郑锴父母通过非正常手段购买的羚羊角的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因此,不能依据并非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赛加羚羊角的价格认定其价值,涉案赛加羚羊角的价值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认定。

关于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计算方法,林业部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附录2规定,高鼻羚羊(即赛加羚羊)保护管理费6000元/只。本案中,涉案赛加羚羊角属具有特殊利用价值部分,其价值为:4根×6000元×12.5倍×0.8÷2=120000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岩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本案中,根据供证情况,郑锴出售2根赛加羚羊角的价格为3000元左右,低于核定价值6万元,故应按核定价值认定。

综上,本案扣押的疑似豹皮、羚羊角及象牙制品等动物制品种属、价值及保护级别先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二审法院为稳妥起见,又对其中价值认定存在争议的4根赛加羚羊角送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所认定的价值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认定一致。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应当采信,被告人郑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三)对本案被告人郑锴所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贲、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仍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近年来已经被大幅度提高。2000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四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2014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自2014年9月以来已经大幅度提高,面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却没有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由此,原则上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仍须依照原数额标准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已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数额标准对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势必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即是适例。

本案被告人郑锴所涉犯罪数额为31万余元,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本案具有需要体现从严的情节,包括郑锴所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系既遂,而非法出售的2根赛加羚羊角包含在运输的涉案物品之中,不能因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系未遂而对郑锴减轻处罚;郑锴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种类较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郑锴在侦查后期开始部分翻供,认罪态度不好。但另一方面,本案需要体现从宽处罚的情节更为突出:(1)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全部被查获。由于被人举报,郑锴与逯艺正在交易赛加羚羊角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郑锴持有的豹类毛皮、羚羊角、象牙雕件等野生动物制品当场被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郑锴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2)郑锴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属未遂。公诉机关认为郑锴上述非法出售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一、二审均认为系犯罪既遂。我们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郑锴与逯艺仅开始看货检验,尚未确认质量、重量,更未谈妥价款即被抓获,即该二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未遂。(3)郑锴欲出售赛加羚羊角的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虽然郑锴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31万余元,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赛加羚羊角2根)价值6万元,但在案证据证实,对于准备非法出售的赛加羚羊角,郑锴要价每克30元或20元,逯艺还价每克17元,且根据郑锴供述,每根羚羊角重五六十克(鉴定意见书表明未对羚羊角进行称重),按此计算,二人交易的赛加羚羊角的价格3000元左右。虽然鉴定意见认定的赛加羚羊角价值6万元于法有据,但实际交易价格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郑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郑锴在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基本上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核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邓克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最高法典型案例 尼玛多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12月4日)

尼玛多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尼玛多吉从桑培手中以每只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只麝香,合计40000元。随后又从布恩手中以每只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只麝香,合计30000元。十只麝香共计70000元。2016年12月5日尼玛多吉携带十只麝香在玉树市相古村卡沙社设卡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了十只麝香。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十只马麝,价值为75000元。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尼玛多吉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尼玛多吉明知麝香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购买交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尼玛多吉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赃物来源的线索,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真实情况,属于立功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判处尼玛多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十只麝香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法院生态法庭成立以来审理的首起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对于加强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着特殊意义。三江源地区被誉为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中华水塔”,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功能区。鉴于三江源地区特殊的生态环境地位,人民法院要重点关注区域内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案件,坚决打击采矿、砍伐、狩猎以及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违法行为,促进三江源地区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麝是我国一级保护动物,也是世界濒危物种之一,麝香是一种极其稀缺的名贵药材。随着麝香市场价格日益昂贵,不法分子为获取暴利不断猎杀野生麝,我国的麝和天然麝香资源已处于极为严重稀缺的状态。“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社会各方都要充分关注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共同守护美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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