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破坏性采矿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行为,以及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采易弃难,采富弃贫,严重违反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进行采矿的行为。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被破坏,几乎是难以补救的。有些矿种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稀有矿种,如铌、钽、铍一旦被破坏,对人类的财富都是一项损失;还有些矿种虽然不是稀有的矿种,比如煤、石油,但过度的破坏性的开采也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损耗。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是指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情形。根据本款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哲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 29 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 30 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所谓“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合理回收和采矿效益好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这些单一的、欠综合的和不符合开采程序的开采方法不仅给矿产资源造成了浪费。也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规程和保护性采矿的规定精神开采矿物质的,则视为破坏性采矿行为。但该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具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至于“严重破坏的结果”的标准,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性开采的方法,矿床的大小、矿种的特性等等来综合衡量。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第 39条至第 41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行为,又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第 156 条的规定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1)客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主要侵犯的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采矿行为,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矿产资源的破坏,但矿产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
(3)主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二、划清本罪与非法采矿罪的界限
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9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犯破坏性采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于多次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根据《解释》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按照2007年1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343条以及《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 法释〔2016〕25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数额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 法释〔2007〕5号)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 法释〔2007〕3号)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破坏性采矿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破坏性开采方法;
(2)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游锦波、黄剑涛破坏性采矿案(2016)粤1322刑初88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黄剑涛黄某涛与被告人游锦波游某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博罗县龙华镇太平山林场冲坑地段陶瓷原料矿(该矿的采矿权实际已于2011年9月份到期),其中游锦波游某波占70%的股份,黄剑涛黄某涛占30%的股份。同时,双方约定,游锦波游某波负责出资开采和销售该地段的陶瓷原料矿,黄剑涛黄某涛负责管理运输矿产资源车辆及协调处理该车辆的通行。至案发时为止,被告人一伙共在太平山林场冲坑地段非法开采陶瓷原料矿1188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3.16万元。2016年2月29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到博罗县公安局接受问话,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游锦波、黄剑涛破坏性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游锦波游某波与被告人黄剑涛黄某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博罗县龙华镇太平山林场冲坑(新坑)矿区陶瓷矿(该矿的采矿权于2011年9月期满),其中游锦波游某波占70%的股份,黄剑涛黄某涛占30%的股份。同时,双方约定,游锦波游某波负责出资、开采和销售陶瓷矿,黄剑涛黄某涛负责协调处理与地方的关系及运矿车辆的通行。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矿场,当场抓获游锦波游某波。同年8月17日,黄剑涛黄某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因证据不足,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于同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2016年2月29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后,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自行到案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委托鉴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5)99号”《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博罗县龙华镇新坑陶瓷用花岗斑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结论是:本案申请鉴定的地理坐标范围内,非法开采广东省博罗县龙华镇新坑陶瓷用花岗斑岩矿矿石量1188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3.16万元。辩护人董全胜提出如下异议:1、对过磅证有异议,因为11880吨是评估出来的;2、对鉴定书有异议,因鉴定机构资质不明,其手续不规范。经法院审查认为,过磅证登记的称重记录,是被告人一伙开采、销售矿石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未对该称重记录进行统计,但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异议均不予采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法院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被告人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伙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被告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性采矿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犯破坏性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在博罗县龙华镇太平山林场冲坑(新坑)矿区非法开采陶瓷用花岗斑岩矿矿石量1188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3.16万元的犯罪事实,有上列大量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且被告二人均对上列证据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游锦波游某波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异议,经查,现有证据及卷内材料中,能确定本案的鉴定结论系办案机关博罗县公安局委托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协办,再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进行鉴定。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具有国家地质调查、勘查甲级资质的广东省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的鉴定结论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并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开采地没有纳入任何形式的国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不符合破坏性采矿罪构成要件的问题,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开采地与国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与本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关联。涉案矿场的矿体为高岭石硅化花岗斑岩脉,矿石为高岭石硅化花岗斑岩,已作为陶瓷配料销售,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该结论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结论认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游锦波游某波辩护人提出游锦波游某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问题,经查,游锦波游某波负责开采矿石的全部出资、经营管理和具体开采行为,占股70%,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均大于黄剑涛黄某涛,故对辩护人提出游锦波游某波的犯罪情节轻于黄剑涛黄某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于较轻而非轻微,对辩护人提出的情节轻微不予采纳。
鉴于游锦波游某波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法律规定,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锦波游某波具有自首、无前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剑涛黄某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法律规定,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游锦波游某波、黄剑涛黄某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在上述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并结合被告二人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黄剑涛黄某涛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比游锦波游某波从轻量刑。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且未发还的汽车及机械设备,因无相关权属证据且未随案移送,本院不作处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锦波游某波犯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8日被羁押34日,折抵刑期34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剑涛黄某涛犯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8日被羁押23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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