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二条新增条文。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主要考虑:(1)本条罪状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显而易见,本条规制的是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破坏行为。(2)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2019年6月26日)和生态环境部印发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环生态〔2020〕72号)的规定,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自然保护地,且国家公园是自然保护地体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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