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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2)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1.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2.“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3.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1. 本罪所规定的罚金刑都是并处,即必须并处。

2.主刑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刑一般应当处没收财产;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一般以判别处罚金为主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3.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3.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1.本罪所规定的罚金刑都是并处,即必须并处。

2.主刑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刑一般应当处没收财产;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一般以判处罚金为主。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把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

根据《走私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2.正确把握走私货物、物品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如下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3.正确认定小额多次走私

《刑法修正案(八)》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纳入了刑事打击范畴。

1)正确理解“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对此的具体理解,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集中体现在“一年内”的时间计算和走私对象的范围两个方面。为规范司法认定,《私解释》第17条明确,“一年内”应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对象不受普通货物、物品的限制,但是“又走私”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普通货物、物品。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解决的仅仅是定罪标准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均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又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可以综合走私次数、走私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税款补缴情况、有造成税款之外的其他损失等因素具体认定。

2)正确认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这里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处理,且每次行为,从其性质上都属于走私的范畴。但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对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4.应缴税额的计算依据

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对此,实践中反映,关税政策性强,税率调整较为频繁,偷逃税额一概以案发时为准,不够客观、公允。鉴此,《走私解释》第18条参照经济犯罪数额认定的通行做法,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5.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或者以暴、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理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刑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具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关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走私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单位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即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之罪的,单位与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解释》专门就单位犯罪作了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就是说,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不一致的。《走私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掌握。《走私释》第24条将之下调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两倍,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1)《刑法》第153条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单位犯罪的刑罚明显要轻于自然人犯罪,这一点在确定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也应有所体现;

2)随着公司设立门槛不断降低,单位走私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更趋紧密,在预留出行政处罚必要空间的基础上,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罪不宜拉开过大;

3)按照两倍标准把握,《解释》实际上将《走私解释(一)》原确定的25万元、75万元,50万元三个量刑档次起点数额调整为2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两相比较,人罪门槛基本相当但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明显拉大,既可以避免案件总体数量的大起大落,同时也为均衡量刑预留出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7.关于量刑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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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2)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1.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2.“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3.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1. 本罪所规定的罚金刑都是并处,即必须并处。

2.主刑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刑一般应当处没收财产;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一般以判别处罚金为主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3.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3.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1.本罪所规定的罚金刑都是并处,即必须并处。

2.主刑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刑一般应当处没收财产;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一般以判处罚金为主。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把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

根据《走私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2.正确把握走私货物、物品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如下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3.正确认定小额多次走私

《刑法修正案(八)》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纳入了刑事打击范畴。

1)正确理解“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对此的具体理解,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集中体现在“一年内”的时间计算和走私对象的范围两个方面。为规范司法认定,《私解释》第17条明确,“一年内”应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对象不受普通货物、物品的限制,但是“又走私”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普通货物、物品。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解决的仅仅是定罪标准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均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又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可以综合走私次数、走私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税款补缴情况、有造成税款之外的其他损失等因素具体认定。

2)正确认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这里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处理,且每次行为,从其性质上都属于走私的范畴。但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对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4.应缴税额的计算依据

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对此,实践中反映,关税政策性强,税率调整较为频繁,偷逃税额一概以案发时为准,不够客观、公允。鉴此,《走私解释》第18条参照经济犯罪数额认定的通行做法,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5.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或者以暴、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理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刑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具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关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走私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单位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即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之罪的,单位与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解释》专门就单位犯罪作了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就是说,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不一致的。《走私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掌握。《走私释》第24条将之下调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两倍,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1)《刑法》第153条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单位犯罪的刑罚明显要轻于自然人犯罪,这一点在确定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也应有所体现;

2)随着公司设立门槛不断降低,单位走私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更趋紧密,在预留出行政处罚必要空间的基础上,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罪不宜拉开过大;

3)按照两倍标准把握,《解释》实际上将《走私解释(一)》原确定的25万元、75万元,50万元三个量刑档次起点数额调整为2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两相比较,人罪门槛基本相当但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明显拉大,既可以避免案件总体数量的大起大落,同时也为均衡量刑预留出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7.关于量刑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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