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盗窃案,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判处三个月,三个月,并处人民币五千元。
201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2019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西湖交警大队对面,利用三轮摩托车分别盗窃一个、五个交通护栏铸铁基座。后其将盗窃所得在昌南大道销赃给收废品的路人,获利120元并挥霍。2019年8月20日,民警前往周某家中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2019年8月21日,周某主动到案。经鉴定,被盗交通护栏铸铁基座价值人民币2610元。
2019年9月24日,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33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拘役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5.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6.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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