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非法经营案,判处被告人罗某七个月,一年,并处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零售等业务,所售卷烟均存放于宜春市袁州区黄坡路某小区一住所内。2020年7月12日,袁州区烟草稽查部门依法对该小区住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现场起获42个品种的香烟(卷烟成品143.1条)。
经鉴定,起获卷烟中81.6条系正品卷烟,61.5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528.39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于2019年三次被袁州区烟草专卖局给予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价值37528.39元,且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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