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盗窃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判处十个月,并处人民币八千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凌晨,徐某某换装、穿戴假发和口罩后,来到南昌市西湖区某便利店,用石块砸开门把手进入便利店内,用随身携带的编织袋装香烟,从该便利店窃取香烟50条、散装香烟10包(共计价值7035.34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之后,徐某某分三次,将所窃取的全部香烟销赃,共得赃款4520元。
2020年4月1日,民警将徐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作案时穿戴的衣服裤子、假发和编织袋。
另查明:徐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其具有坦白、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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