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职业培训学校校长谎称能够办理一级建造师证,骗取多名被害人近200万元,因涉嫌被至法院。2020年11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检方指控,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系某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其向被害人张某某(50岁)等人虚构自己有能力办一级建造师证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骗取张某某等八名被害人银行转账汇款共计193.649万元。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方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高某表示,案发前,其曾主动联系被害人还款5000元,其也是被他人欺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为自己无罪。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可检察院起诉的事实和罪名,表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且退赔了小部分钱款,但涉案数额中有24万元系民事纠纷,应予扣除。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庭审中,双方针对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法院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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