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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又行窃 偷盗家禽再“进宫”

发布时间:2020-11-20

 中国法院网讯(王建萍)近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盗窃案,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陶某将非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1993年至2011年,陶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4次。2019年12月,陶某刑满释放后,再次进行盗窃。2020年4月21日零时许,陶某驾驶摩托车先后至该市刘某、钱某家中,用裁纸刀将鸡圈网割开,窃得母鸡6只(价值300元)。6月9日,陶某驾驶摩托车至郑某家中,用撬棍将鸡圈门锁撬开,窃得鸡46只、鸭2只、鹅2只,合计价值2504元。6月28日,陶某被当地公安抓获。案发后,郑某家39只鸡被当地公安追缴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多次盗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盗窃罪的未遂

       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书的看法是,首先,由于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所以,不能将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换言之,对于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盗窃、人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其次,对于多次窃取、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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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至2011年,陶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4次。2019年12月,陶某刑满释放后,再次进行盗窃。2020年4月21日零时许,陶某驾驶摩托车先后至该市刘某、钱某家中,用裁纸刀将鸡圈网割开,窃得母鸡6只(价值300元)。6月9日,陶某驾驶摩托车至郑某家中,用撬棍将鸡圈门锁撬开,窃得鸡46只、鸭2只、鹅2只,合计价值2504元。6月28日,陶某被当地公安抓获。案发后,郑某家39只鸡被当地公安追缴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多次盗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盗窃罪的未遂

       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书的看法是,首先,由于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所以,不能将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换言之,对于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盗窃、人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其次,对于多次窃取、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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