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判处被告单位宜春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处被告人程某六个月,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单位宜春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成立,被告人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倒闭,拖欠廖某、晏某等29名员工10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4131元。
2017年11月13日,宜春市劳动监察局向该公司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公司于指定时间内接受应询,但是该公司及被告人程某未按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
2018年12月8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短信通知被告人程某,要求其在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所拖欠工资,但公司及被告人程某未能按期整改。被告人程某自公司倒闭后前往上海、长沙等地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有逃跑、藏匿行为。
2019年6月17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019年6月,被告人程某与员工达成分期付清拖欠工资的还款协议。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按协议支付了第一期应付的拖欠工资。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程某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宜春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被告人程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单位宜春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程某在提起前已支付全部的拖欠工资,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宜春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34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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