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内容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0条,本条新增了第2款,即明确了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决定权。
根据本规定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的公安机关应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为更好地体现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的原则,根据本规定第2条的规定,指派或者聘请翻译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包括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所谓鉴定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运用专门知识对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并作出相应结论的人员。所谓翻译人员,是指受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语言、文字进行翻译的人员。这里所说的语言、文字既包括外国的语言、文字,也包括国内不同民族和地区的语言、文字和聋哑手语、盲文等。这两种人员根据办理行政案件的需要,依法参与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如果他们不公正履行职责,将会直接造成鉴定意见的不准确和翻译的错误,以致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从而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公正进行。因此,本条将这两种人也纳入回避的范围。
本条规定,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即本章中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也就是说,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遇有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应当回避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本人没有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指令他们回避。同样,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要求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申请,公安机关也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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