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内容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集、调取物证的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参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新增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要注意两点:一是拍摄或者制作物证的照片、录像要注意使照片和录像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8条的规定,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为表明已与原物核实无误,还应当注明“与原物核实无误”,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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