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内容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2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使条文表述更简洁明了。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常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存在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因素。但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他们通常已经进行了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执法活动,比如,办案人民警察进行了调查、取证,鉴定人员作出了鉴定意见,翻译人员已经翻译完毕,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了审核、审批,等等。这些执法活动和具体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进行甄别。另外,由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案件的性质等,都存在很大的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条规定,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即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本级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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