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内容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前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办理行政案件工作内容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1条,本条新增了第2款的规定。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这是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具有连续性和紧迫性,如果办案工作不能及时进行,可能会给案件处理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时过境迁,证据就有可能灭失等。而且,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是否应当回避,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如果在审查是否回避期间,就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可能出现证据灭失等情况给办理案件、收集证据带来一定困难。因此,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关于办案人民警察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则在本规定第22条作出了规定。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其中,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更新时间:2018-12-04 10:25:17.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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