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内容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更新时间:2018-12-04 10:42:25.03
释义阐明
第二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集、调取证据的程序和告知义务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5条,本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的规定,在第1款中增加了“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二是增加了第2款关于证据调取程序的规定。
本条第1款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一切持有证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本款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这些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要客观、真实、全面地提供所掌握的情况或材料,不得阻挠、拖延、拒绝提供证据,更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二,公安机关在向这些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向其指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2款对证据的调取程序进行了规范。第一,要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方面可以向证据持有人宣示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与严肃性,另一方面可以表明被调取证据的来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第二,考虑到执法记录仪等摄录装备日益普及,本规定规定,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这样既有利于规范取证行为,表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又有利于保障民警的执法权益,防止袭警等问题的发生。
更新时间:2018-12-04 10:43:48.877
实务指南
一、在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作证怎么办?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当前,我国不愿作证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一是证人的作证义务观没有普及。许多人认为,作证与否是个人的自由,而没有意识到作证是公民向国家应尽的义务,不作证或者作伪证就是故意违反法定义务。二是对证人保护不力《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未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但是,从总体上讲,我国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原则性强,证人保护的范围、具体措施不明确。三是行政案件中的作证补偿制度没有建立。由于上述客观原因,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可以强制证人作证。实践中,对于有关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的,办案人民警察要耐心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同时要搞清楚其不愿作证的原因,对症下药,促使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对担心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告知其根据本规定第136条第3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以解除其后顾之忧对害怕和公安机关接触的,公安机关应当委婉地说明意图,并明确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有误解的,则应当以理服人,有针对性地消除其误会,化解其偏见。此外,公安机关还可以通过证人的单位或者亲友做思想工作,帮助其解除对抗或顾虑心理,及时作证。
更新时间:2018-07-10 12:12:25.137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证据怎么办?
对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物证或者其他的非言词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尽量通过各种渠道做好说服工作。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坚决不配合,而所要收集、调取的有关证据又属于必不可少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根据本规定第91条的规定,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予以登记,不得扣押。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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