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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五十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内容》

发布时间:2020-12-21 11:01:00

条文内容

第五十条 内容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五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理行政案件时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内容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34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要做到公正、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就必须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不对案件事实进行缜密调查或者虽经调查却不能弄清整个案件的详细真实情况,极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或者放纵违法行为人的情形。本条所述案件事实是公安机关查处每起行政案件时,都必须调查清楚的内容。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姓名(包括别名、曾用名)、出生日期、性别、户籍所在地、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必要时,调查其家庭主要成员情况,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和行政拘留以及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对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审查核实清楚,可以防止错案发生,也为下一步询问打好基础。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前提是有违法行为发生,违法事实已经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否则就无从谈及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但是,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并不以办案人民警察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办案人民警察必须经过调查,查明确实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行为,才能够进行下一步工作。

3. 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存在,必然要求公安机关启动办理行政案件调查程序,但如果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也就谈不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因此,确定了违法行为的存在,还必须调查违法行为是否确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即要确认违法行为与违法嫌疑人之间是否有客观联系,违法嫌疑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有证据证明。如果证实违法行为不是违法嫌疑人实施的,还必须进行详细的调查,以确定真正的违法嫌疑人。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这是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也是调查工作的主要要素。确定了违法嫌疑人之后,还必须对其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进行查证,如仅有违法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公安机关还必须在查证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以及被侵害人、报案人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实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相关的案件事实,如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勘验。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罚的情形。为了体现教育和惩罚相结合与罚责相适应原则,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对于已经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还需查明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从重、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这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时应予以充分的考虑。既不能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使依法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也不能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只受到较轻的处罚。公安机关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必须准确把握法律的规定和精神,绝不能滥用。至于具体的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则要视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对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则应当查证其有没有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等。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此项是一兜底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性,除上述情况外,还可能存在需要调查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材料,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尽量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取证,任何情形都不要放过,才能保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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