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六十八条 内容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海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六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传唤证传唤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46条,为使规定更加明确,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本条将“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修改为“离开时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为了保护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适用传唤措施,防止办案民警超时传唤等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公安机关应当让违法嫌疑人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所谓离开时间,即指公安机关允许当事人自由离开询问地点的时间。将“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修改为“离开时间”,主要是考虑在实践中,询问查证结束后,有时办案人民警察并没有马上让被传唤人离开,在询问查证结束后到离开这一段时间内,实际上仍然限制了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为了充分保护被传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允许被传唤人离开。
如果被传唤人拒绝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违法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情形。
更新时间:2018-12-04 14:11:21.027
实务指南
一、被传唤人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是否可由办案人民警察填写?
根据本条要求,被传唤人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应当由违法嫌疑人如实填写,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可由办案人民警察填写,主要有:
(1)违法嫌疑人本人要求办案人民警察填写,并由违法嫌疑人本人签名确认的,可由办案人民警察填写。
(2)违法嫌疑人因不识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填写的,也可以由办案人民警察代为填写,但必须由违法嫌疑人签名确认;对于违法嫌疑人不识字的,在向其宣读后,要求违法嫌疑人在传唤证上捺指印确认。
(3)前述两种情形是违法嫌疑人不拒绝填写的情形,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违法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情形,这时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填写被传唤人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并在传唤证上注明违法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情形。
更新时间:2018-07-17 10:36:29.043
二、被传唤人到案时间如何计算?
被传唤人到案时间,是指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询问地点的时间。既不能从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开始计算,也不能从开始询问时计算。一方面,如果从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开始计算到案时间,有可能将路途时间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这势必会影响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期限,有时甚至会出现违法嫌疑人尚未到达公安机关或者指定询问地点,就已超过询问查证期限的情形。另一方面,如果从公安机关对被传唤人开始询问时计算,就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违法嫌疑人到达后,公安机关不及时进行询问,致使违法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询问地点的时间客观上超过法定期限,从而侵犯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本条规定的到案时间是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询问地点之时。为切实保护被传唤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时间要精确到分钟,办案人民警察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必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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