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九十一条 内容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九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侵害人不配合伤情鉴定的处理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69条,本条将第2款中的“逾期”明确为“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使规定更加明确。
进行伤情鉴定,既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又能很好地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被侵害人比较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被侵害人基于多种原因,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从而可能导致案件无法处理或者不能准确对违法嫌疑人予以调查处理。为此,本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不应强制其进行伤情鉴定,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本条第2款原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在修订过程中,地方公安机关提出,到底多长时间不作伤情鉴定属于“逾期不作伤情鉴定”,不好把握。此次修订明确为,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考虑到案件的情况不同,本规定未对具体时间作出规定。办案民警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合理确定时间,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办案民警确定的时间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并不是指伤情鉴定结果出来的时间,仅是指当事人没有作伤情鉴定的意向和行为,如公安机关确定5日之内作伤情鉴定,如果在5日之内被侵害人到鉴定机构作伤情鉴定时,鉴定机构不能即时鉴定,或者要求伤情稳定或者治疗终结后再作伤情鉴定的,不能视为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即不能视为被侵害人拒绝鉴定。
更新时间:2018-12-04 14:57:07.25
实务指南
一、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是否必须对违法嫌疑人予以处罚?
伤情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对违法嫌疑人的处罚,如果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不能将伤情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对违法嫌疑人不予处罚。如果已经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违法行为的,也可以依法对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当然,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法事实,且被侵害人又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就不能对违法嫌疑人实施行政处罚。
更新时间:2018-07-17 14:25:21.8
二、被侵害人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常常存在这样的情形,被侵害人虽然没有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意思表示,但往往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进行伤情鉴定,致使案件迟迟不能得到处理。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未通知被侵害人,或者被侵害人有正当理由导致逾期不能进行伤情鉴定的,不得视为拒绝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安排被侵害人进行伤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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