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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六条 听证辩论》

发布时间:2020-12-21 15:01:48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内容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辩论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1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听证辩论必须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每个人的发言,都应当事先征得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辩论可以是一轮,也可以是多轮。每轮辩论可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2)办案人民警察发言;(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听证主持人应当提醒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而不能游离于本案之外。在辩论时,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之间可以相互辩论。在本阶段结束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有没有新的问题或证据需要补充辩论,如果没有,听证会进入下一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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