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内容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更新时间:2018-12-05 09:42:18.21
释义阐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终止听证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4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终止听证,是指在听证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定情况的出现,使听证的继续进行成为不可能或无必要而结束听证程序。
听证终止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本条规定,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是否要求听证是听证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听证机关不能强制要求听证申请人参加听证。基于此,撤回听证申请也是听证申请人的一项权利。为了保护听证申请人依法行使权利,同时也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听证申请人撒回听证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公安机关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在听证会期间,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参加听证,中途确有正当原因需要退出听证,需经听证主持人的许可,由听证主持人作出中止听证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后,方可退出听证。
3.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责任自负原则,仅针对违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能牵连其他人,由其他人来代替听证申请人接受行政处罚。因此,当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时,相应的违法行为就失去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因而案件继续举行听证已经没。
4.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有意义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要求听证是听证申请人的一项权利,但是,听证申请人不能滥用该项权利。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5.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还可能遇到其他致不得扰乱听证秩序使听证活动不能继续进行下去的情形。
更新时间:2018-12-05 09:42:5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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